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机动车交通事故已成高发态势,严重危及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妥善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平维护受害人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秩序交通、平安出行,是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工作重心。因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2017年-2019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情况为样本,分析该类案件审判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旨在进一步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公开,公证高效化解交通事故纠纷矛盾,并指导、规范公众道路交通行为。
一、基本情况
2017年-2019年,船营区人民法院共新收此类案件 622件,占新收民事案件的比例为3.39%。共审结此类案件621件,年平均结案率96.04%。
2017年,船营区人民法院共新收此类案件201件,共审结此类案件197件,结案率为98.01%。
2018年,船营区人民法院共新收此类案件247件,共审结此类案件224件,结案率为90.69% 。
2019年,船营区人民法院共新收此类案件174件,共审结此类案件173件,结案率为99.43%。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
(一)涉非本市户籍人员案件占多数比例
近年来,涉案主体为非吉林市户籍人员的比例呈上升趋势。由于涉案主体大部分为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外地司机,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和调解难度:一是人员流动性强致文书送达困难,绝大部分外来务工人员在吉林没有固定居所,法院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存在一定困难,特别是部分外地肇事司机为逃避赔偿责任,采取更换住所或职业等方式,增加了文书送达难度;二是存在部分外地户籍受害人提交虚假证据的现象,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在数额上相差较大,实践中,部分外地户籍当事人利用目前流动人员管理不规范的漏洞,伪造居住、工作证明以获得较高额赔偿金,这一方面反映了受害人在索赔当中存在诚信缺失的问题,另一方面折射出目前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存在漏洞;三是被扶养人身份司法认定困难,由于部分地区户籍管理机制不到位,存在受害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现象,给法院认定被扶养人身份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带来较大困难。
(二)当事人针对司法鉴定结论上诉占一定比例
司法鉴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较为普遍。对当事人伤残情况或机动车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可作为当事人主张相关损失数额的依据。然而近三年,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重新鉴定的情况不断增多,甚至相当一部分案件保险公司是专门就此问题提出上诉。虽然不排除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借申请重新鉴定拖延诉讼的目的,但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仍不完善,因此导致案件审理中司法鉴定容易产生争议,经常出现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甚至引发当事人上访,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三)上诉主体为保险公司的案件比例上升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且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以后,保险公司单独或与其他当事人共同上诉的案件呈明显增多趋势。保险公司的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商业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适用标准和具体计算方面。保险公司积极提起上诉的原因主要有:一是部分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要求理赔必须取得法院生效判决以完成内部审核;二是交强险业务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促使保险公司主动参与诉讼;三是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促动保险公司主动上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三、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鉴定程序不规范的问题较为突出
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不完善的情形,一是鉴定过程不严谨。部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相关规定计算功能丧失程度或未注明检测过程。二是伤残评定时机的把握不统一,鉴定意见书中对评定时机是否合适也缺之相应的论述。三是部分鉴定意见书制作不规范,部分鉴定意见书未附加盖印章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使部分鉴定意见书制作不规范,部分鉴定意见书未附加盖印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又有的对鉴定所依据材料的来源未作交代,以致受到当事人质疑。
(二)道路监控设施不完善增加事故责任认定难度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裁判各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而完善的道路监控设施设置从很大程度上为事故责任认定提供直接证据。监控或摄像设施不完善是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应逐步增加监控录像设备等能够记录事故发生情况的辅助设施,尤其是合理设置一些事故多发地段的道路监控录像设备,对道路或城区的主要路口应根据客观实际增设监控设备和安全措施。另一方面,交警部门对监控录像应规范管理,设立完善存档制度,以使法院对需要时可调取,以对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认定
四、对策及措施
(一)规范流动人员管理,加强居住证
流动人员管理的不规范,是引致目前农村户籍的外地务工人员就其居住和工作事实举证形式混乱以及出现虚假证明的原因之一。建议加强对流动人员管理,建议派出所、居委会和街道等基层管理机构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登记、核查和备案等管理,完善居住证明和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外地务工人员居住工作证明材料的出具,从而为外地务工人员举证证明其居住、工作事实提供方便,同时亦能增加有关人员伪造居住、工作证明的难度。此外,在诉讼程序中法院继续加强对受害人提供的居住、工作证明真实性的审查力度,有力打击证据伪造。
(二)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程序
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司法鉴定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船营区法院将进一步通过司法建议形式敦促相关部门完善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建议对于需要检查丧失活动度的伤残情况的,应有详细的检测过程的记载,并按照相关伤残评定的规定的计算功能丧失程度,真实、准确的反映当事人的伤残情况。鉴定意见书内容制作应规范,对伤残评定的依据、过程、结果,包括对伤残评定的依据、过程、结果,包括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的鉴定时机,也应给予必要的阐述。
(三)进一步加强社会公众维权意识
一是加强机动车车主投保交强险意识,
特别是摩托车、已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农用车应加强投保意识。积极投保不仅可减轻车主赔偿负担,也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二是提升事故现场证据意识。事发后当事人应及时有效保护或拍照固定事故现场,客观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经过,有效协助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各自责任。三是当事人要选择合法的途径理性维权。交通事故受害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合法有据作出理性判断。交通事故肇事者也要依法承担责任,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积极主动促进纠纷的化解。
(四)加强舆论宣传,普及交通法规和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法律知识
树立良好的交通安全意识是减少交通事故的关键,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全社会进行交通法规宣传和交通安全教育。一是积极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对交通违规现象的曝光力度。同时,引导市民积极办理交强险,增强防范风险的意识。二是加强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宣传,增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自觉规范挂靠、租赁等经营行为。三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作,在事故多发地点提醒有关单位和广大群众注意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四是积极开展法官送法进社区、进学校、进工厂等活动,通过网络直播庭审等方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道路交通规则以及纠纷解决规则告知社会公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7日14时10分许,王某驾驶吉BBxxxx号公交车沿雾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珲春中街以西100米处时,发生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山某无责任。山某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0月12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6月26日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57天。山某上述两次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均由公交公司垫付,其中在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康复治疗花费费用为107,759.78元。公交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山某的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及时间进行司法评估,某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山某术后康复治疗有一定必要,但住院时间过长,第二次住院康复治疗时间应以3个月为宜。
(二)裁判结果
公交公司以侵权之诉主张山某返还医疗费,公交公司未能按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要件向本院举证证明山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多垫付的医疗康复费用与山某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山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其在身体所受伤害治疗康复之前所接受的医疗行为,均由医疗机构做出。所需医疗费用不是山某确定。虽然公交公司举证证明了山某在第二次住院康复治疗的时间过长,但住院康复时间的长短,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山某接受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主张山某返还其多垫付的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某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公交公司主张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三)存在的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受害者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时间长短并不是由受害人本人可以决定,是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并不能成为主张返还多垫付医疗费的理由。
案例二:梁某与李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日18时左右,梁某驾饮酒后(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1.66mg/100ml)驾驶正三轮电动车沿珲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城烧烤城附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吉BTxxxx号轿车相撞,发生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8]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梁某于事故当日入住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营养费、营养期、定残后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做出(2019)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梁某,右股骨中上1/3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折已愈合、右胫骨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骨折未完全愈合,构不成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3.8万元。可行康复治疗,其医疗费5,000元、营养期限自伤后时始90日。每天营养费为100元。从本次鉴定之日起,支持3个月的护理费用。梁某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6日做出(2019)临鉴定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梁某本次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某出租车公司系吉BT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李某为实际承包人,该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裁判结果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案涉人员的事故责任问题,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中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的规定。梁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李某驾驶吉BTxxxx号轿车在运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8]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及梁某、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梁某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船公交认字[2018]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所做出的船公交认字[2018]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正当,所认定的事实及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过错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就本案事实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案涉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吉BT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失。吉BTxxxx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责任;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以被保险人、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鉴于李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吉BTxxxx号车机动车对应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二)梁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在本案中具有侵权责任法上可归结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上述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李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梁某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也不能证明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法上可归结的过错,故李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某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出租车公司作为吉BTxx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鉴于该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某出租车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梁某主张由李某与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梁某请求对其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美时达牌正三轮电动车重新鉴定是否为机动车一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车辆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美时达牌正三轮电动车是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本次鉴定是由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作为委托人提起的,经本院审查,某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参与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梁某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准许。关于梁某主张对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做出的船公交认字[2018]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本院认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考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筹,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不予裁判,故本院对梁某的上述请求不予准许。
(三)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梁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在本案中具有侵权责任法上可归结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上述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某所驾驶的吉BTxxxx号轿车虽已承包商业险,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以被保险人、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鉴于李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吉BTxxxx号车机动车对应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案例三:李某与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9日5时许,姜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珲春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吉BT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吉BTxxxx号轿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重认字(2019)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支付拖车费300元。李某于2019年1月22日在吉林市明伟大众汽配修理吉BTxxxx号轿车,支付修车费5,800元。吉BTxxxx号轿车在发生事故后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扣留三天,在吉林市明伟大众汽配修理三天。
(二)裁判结果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姜某在骑行三轮电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姜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不当驾驶行为与吉BTxxxx号轿车损坏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姜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该当赔偿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经本院审核,修车费5,8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3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应予指出,李某以经营出租车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所驾驶的吉BTxxxx号出租车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修理该机动车期间无法正常运营,其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姜某应当赔偿李志新的停运损失。本院确定李某的停运时间为6天,李某主张营运数额按每天260元并无不当,故确定李某的停运损失为1,560元(260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
(三)存在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姜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吉BTxxxx号轿车相撞,致使吉BTxxxx号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11 16: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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