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每年各地都会进行大量工程施工建设,其中很多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承包人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分包人,由分包人雇佣工人(多为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分包人(雇主)与所雇佣工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于部分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以及分包人收到工程款后不诚信不用于及时支付工人劳务报酬等种种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大量出现,不仅直接影响大批农民工的正常生活(很多人、很多家庭以此作为唯一生活来源),甚至因为农民工讨薪而发生恶性事件,引发农民工群体访、激烈访,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随着国家对保障民生工作的重视,保护农民工各项政策措施的出台以及农民工维权意识的提高,此类劳务合同纠纷涌入法院,成为法院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球,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受到重大影响,这类案件亦有可能大幅度增长。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为保障民生工作提供司法服务,最大限度维护农民工等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课题。
基本情况
船营法院审判监督庭结合本庭工作实际,对我庭2018-2020年度劳务合同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特作出如下分析报告:
截止2020年5月31日,船营法院审监庭共办理劳务合同案件59件(2018年6件,2019年45件,2020年8件),判决 27 件,调解6件,撤诉 24 件,按撤诉处理2件。
一、 案件特点:
1、原告多为农民工身份。本庭办理的劳务合同案件,原告多为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人雇佣进行实际施工的农民工,本人或其家庭均依靠其提供劳务所得维持生活,属于国家政策大力保护的弱势群体。
2、案件多为系列案件。原告为受同一被告雇佣的多名农民工,其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基本相同。其往往多人同时起诉,法院同时立案受理,作为系列案件同时审理,作出相同裁判,处理结果会涉及到多人的权益保护,社会影响较大。
3、原告诉讼能力弱。原告作为普通农民工,诉讼能力一般相对较弱。案件审理中能够提举的证据往往比较单薄,证据形式及内容不够规范,不能达到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要求。
4、处理不当易引发群体访。由于案件原告多为农民工,其主张的劳务费与其家庭生活所需密切相关,如果法院单纯按照证据规则认定原告证据不足,裁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往往引发原告的激烈上访,造成群体访,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恶性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 案件的审理原则和处理思路
1、大力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则。本庭在审理涉及农民工利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牢牢把握大力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原则。对于该类案件,开启审判绿色通道。收到立案庭转来的案件后,当天排期、快速送达、尽早开庭、能调则调、不能调解尽快下判。“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通过为农民工提供最及时的司法保护,充分发挥司法保障民生作用,彰显我国司法对于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怀。
2、调解优先原则。对于此类劳务合同案件,为了尽可能争取被告主动履行,原告能够尽早拿到劳务费,办案法官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送达过程中就进行庭前调解,给被告宣讲有关法律规定,告知其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同时,加强庭上调解、庭后调解工作,力争案件调解解决,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此点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双方均造成影响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如2019年我庭审理的孟庆波等与吉林市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2件系列案件,庭前,我庭从送达起就开始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做调解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原、被告于开庭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原则。针对劳务合同案件普遍存在的原告举证能力弱,证据相对不够规范严密的问题,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办案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举证能力相对较强的被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分配其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如2019年我庭审理的周兴才等与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10件系列案件,被告提供署名王全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即雇主王全。查清此节事实需要追加王全参加诉讼,但原、被告均不能向本院提供分包人王全的身份信息,法院亦无法查到,致使法院无法追加王全参加诉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认为其负有审查分包人王全身份及施工资质的法律义务,现其不能提供王全的身份信息,致使法院无法追加王全参加诉讼,进而无法认定收条的真实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最终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亦认可本院的举证责任分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法律建议
1、建议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监管部门切实负起监管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中分包人的责任监管,通过要求发包人、分包人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等方式,保证提供劳务的农民工能够按时得到劳务报酬,从源头上解决此类矛盾纠纷。
2、建议建设工程发包人要增强责任意识,严格审查分包人的身份信息及施工资质,并进行存档保留,避免发生纠纷时因无法查找分包人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建议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农民工群体,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在接受雇佣时,要详细了解雇主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必要情况,提供劳务过程中要注意留存记工单等能够证明所提供劳务内容的相关证据,提供劳务结束后要及时找到雇主进行劳务报酬结算,不能即时结算的,要求雇主出具欠条,载明欠劳务费数额及给付时间等内容,并留存欠条出具过程的影像资料,避免发生纠纷后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而导致败诉后果。
四、相关案例:
案例一:杜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2015年6月被告吉林市某医院将“重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同年9月1日,原告杜某与其他五名农民工开始一起为该工程的刮大白项目施工,并于2015年10月31日完工。经协商整个内墙大白总人工费为44736元,同时还约定原告工作进行20天后被告王某先支付1万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某及时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及五名工友,经协商杜某分得5000元,其余五人每人均分得1000元。完工后,原告杜某与工友找到被告王某要求结算工资,被告王某以暂时没钱为理由一直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11日为受大家委托讨薪的杜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大白款34736元,月末一次付清。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每平米12元的大白人工费,杜某实际操作643平,则应获劳动报酬7716元,扣除已收到1万元中已分得5000元,尚欠原告杜某2716元工资,则上述34736元欠条中有2716元工资欠款属于本案原告杜某,其余32020元欠款分属另外五名工友,已另案起诉。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王某为无施工资质自然人,系该项工程违法承包人,被告吉林市某医院为建设单位亦是违法发包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所欠劳务费2716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杜某所欠劳务费271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同时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解读:杜某等人接受王某的雇佣,完成约定内容的劳务,约定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劳务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杜某等人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王某作为雇主,应当足额支付杜某等人的劳务费。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劳务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末,故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杜某要求王某支付所欠工资(即劳务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某要求吉林市某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口头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杜某等人与王某,吉林市某医院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吉林市某医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王某所欠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杜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吉林市某医院关于其不是劳务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王某所欠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吉林市某医院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吉林市某医院是否欠付王某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案例二:周某与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2014年9月11日,经王某介绍,原告周某给被告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做外墙喷涂真石漆,大工日工资350元。2014年9月26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被告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工资款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某已预交,被告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案件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虽辩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王某,但仅提供了一份署名“王某”的收条作以证明,对该收条,原告提出异议,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不能提供王某身份信息,本院无法追加王某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该收条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成立。那么参照上述规定,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且关于本案未追加王某为第三人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王某身份信息,本院经调查亦未查到王某的身份信息,而被告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有审查王某身份及主体资质的义务,对此应由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由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因不能追加王某为第三人而无法查明相关事实的责任。因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吉林市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陶某与叶某劳务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2019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干工程活,被告欠原告工资5233元,被告出欠条一份,承诺2019年10月1日还清,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所欠劳务费5,233.00元;
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陶某所欠劳务费5,233.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原告陶野已垫付)。
(三)案件解读:陶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叶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陶某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义务,叶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拖欠的工资即劳务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当以欠款本金5233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陶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叶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陶某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义务,叶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拖欠的工资即劳务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当以欠款本金5233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陶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11 16: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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