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4民初2101号
原告:姜晶晶,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林,系原告姜晶晶丈夫,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树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姜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男,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哲,男,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原告姜晶晶与被告吉林市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下称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林、被告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于洪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姜晶晶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430.00元;2、被告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原告姜晶晶是楼上楼下邻居。2018年4月3日,被告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房屋开始漏水,是“嘀嗒”形式的漏水。原告姜晶晶找到被告单位的人员反映漏水情况,并告知:该单位房屋已经开始漏水,造成了原告新装修的房屋一定的损失,需要及时进行处理,否则会进一步造成损失。但被告没有理会,迟延不到现场进行处理,使房屋漏水面积逐渐扩大。原告再一次找到被告进行理论,要求尽快处理漏水事宜,为此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工作人员到漏水现场进行处理时已经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数万元的损失。且由于原告的房屋系对外出租房屋,此房屋正在经营茶馆,房屋漏水使茶馆停业,造成原告少得到三个月的租赁费用计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并不是本案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和管理人,该中心实际上受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委托,从事房屋征收工作,本案告诉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不成立。(后庭审过程中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已自认系涉案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二、既然是漏水侵权,楼上住户不只是被告,此案是必要共同诉讼,也是不可分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应当将楼上的住户均作为本案的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诉求三万多元并没有经过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原告的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四、希望法院查明漏水原因,因为二楼由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完毕并没有人居住使用,是空置状态,并且不是自来水管破裂,因此希望法院查明真正漏水原因,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承认,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副60号楼3单元2层41号房屋(以下简称41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吉林市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姜晶晶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副60号楼3单元1层38号房屋(以下简称38号房屋)位于41号房屋楼下。2018年4月3日,41号房屋开始漏水至38号房屋内,姜晶晶找到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告知该单位工作人员需尽快处理漏水问题,以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当日,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未作处理。第二天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派人员到漏水现场进行处理。后经姜晶晶再次找到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后,该单位派人对漏水进行了处理。由于房屋持续漏水两天多,对38号房屋内装修造成持续浸泡,给姜晶晶造成了一定的装修损失,姜晶晶找到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就姜晶晶所受装修损失本院依姜晶晶申请委托进行司法评估,吉林永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姜晶晶装修损失评估值为2607.00元。此次评估姜晶晶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所有的房屋漏水致姜晶晶所有的房屋装修造成损失,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对于受损房屋的装修损失,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已经出具评估报告,原告提出该报告不合法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现场情况,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内容合法,本院据此认定姜晶晶装修损失共计2607元,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据此赔偿。至于姜晶晶诉请被告赔偿租金损失问题,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且该损失并非漏水所致直接损失,姜晶晶这一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关于此案应追加楼上其他住户的抗辩主张,本案依法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此案漏水是否为其他责任人造成问题,本案中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待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晶晶损失2607.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姜晶晶负担331元(已交纳),被告吉林市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上述被告吉林市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艳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帆
裁判要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所有的房屋漏水致姜晶晶所有的房屋装修造成损失,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对于受损房屋的装修损失,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已经出具评估报告,原告提出该报告不合法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现场情况,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内容合法,本院据此认定姜晶晶装修损失共计2607元,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据此赔偿。至于姜晶晶诉请被告赔偿租金损失问题,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且该损失并非漏水所致直接损失,姜晶晶这一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关于此案应追加楼上其他住户的抗辩主张,本案依法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此案漏水是否为其他责任人造成问题,本案中吉船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待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推荐理由:该裁判文书论理充分,思路清晰,逻辑性强,案件事实贴近群众生活,对日常邻里间处理类似纠纷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01 10:57:05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