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4民初1028号
原告:姜振辉,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江源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春光果树场。
法定代表人:张汝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张汝哲,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吉林市江源酒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汝松,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吉林市江源酒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姜振辉与被告吉林市江源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酒精公司)、张汝哲、张汝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辉、被告江源酒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汝哲、被告张汝哲、张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6335.2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源酒精公司于2012年3月,拖欠原告煤款297800元。被告张汝松系江源酒精公司副总经理,在2012年11月份为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但并未兑现。被告张汝哲在2013年2月初偿还原告10万元。2013年3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没有办理破产、也没有公告,将江源酒精公司资产整体出售,所得款项3000余万元不知去向。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于2013年7月份偿还原告5万元,剩余147800至今未还。张汝哲于2014年2月14日、2016年2月10日为原告打下欠条,系张汝哲个人欠姜振辉147800元。从2013年5月至2018年1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江源酒精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煤款147800元,被告张汝哲为原告打下欠款欠条并承认欠款事实,被告张汝松在2012年11月份为原告写下还款计划,所以原告将上述三者列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至2018年1月,按吉林银行五年存年利率5.225%,147800元*5.225%=7222.55元,7222.55元*6年=46335.3元。
被告酒精公司、张汝哲辩称:姜振辉主张的147800元,是江源酒精公司的欠款,不是我及我弟弟的个人欠款,我和我弟弟给他打了欠条。我对欠款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利息我拒绝承担,煤是姜振辉主动送过来的,当时说可以赊账。我公司资产卖了2130万元,这钱都偿还公司欠款了。欠原告的147800元等我果树场的土地出卖后,我就还钱。
被告张汝松辩称:答辩意见与张汝哲一致,另外,我当时出的欠条是代表公司,不是我个人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姜振辉自2010年开始向江源酒精公司供煤,2012年2月25日江源酒精公司为姜振辉出具欠据一份,记载:欠姜振辉煤款297800元。2012年11月27日江源酒精公司的股东张汝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因欠姜振辉煤款297800元,计划还款如下:到2012年12月中旬还5万元,到2013年1月中旬还清。2013年2月、2013年7月姜振辉共收到煤款15万元。2014年2月14日江源酒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汝哲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人民币147800元此款系欠姜振辉个人款,以前欠条作废。2016年2月10日张汝哲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人民币147800元,换条。2018年2月10日张汝哲出具承诺书,记载:欠姜振辉147800元煤款,待土地处置后一次性还清。
另,江源酒精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姜振辉向江源酒精公司出售煤炭,江源酒精公司接收煤炭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实事上买卖关系。张汝哲、张汝松系江源酒精公司的股东,经双方对账,向姜振辉出具欠付煤款欠条及还款计划,其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给付姜振辉余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汝哲、张汝松作为江源酒精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张汝哲、张汝松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姜振辉要求给付余欠货款147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振辉要求按年利率5.225%标准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应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吉林市江源酒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给付原告姜振辉货款147800元;
二、 被告吉林市江源酒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赔偿原告姜振辉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46335.23元;
三、被告张汝哲、张汝松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被告江源酒精公司、张汝哲、张汝松负担,原告姜振辉已预交, 被告江源酒精公司、张汝哲、张汝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郑凯文
裁判要旨:姜某向某公司出售煤炭,某公司接收煤炭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实事上买卖关系。张某、张某某系某公司的股东,经双方对账,向姜某出具欠付煤款欠条及还款计划,其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给付姜某余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张某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张某、张某某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推荐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10 10:5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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