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吉0204民初296号
原告:宿广君,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宿崇,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宿广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岺,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苏宁天润城C5-2-1号。
被告:孙继有,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20-3-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理想胡同87号。
法定代表人:周延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珲春街司法大厦。
负责人:母志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桃源小区2-8-2号。
被告:张志强,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开发区紫光秀苑一号楼1-3层。
负责人:张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广君与被告孙继有、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客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张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晶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广君的法定代理人宿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岑、被告孙继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被告公路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被告张志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广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962178.62元、误工费28084.04元、伤残赔偿金477547.56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663225.84元; 被告吉BR8968号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吉林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孙继有于保险公司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BMN827号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志强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21时20分许,孙继有驾驶吉BR8968号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美国加州牛肉面附近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张志强驾驶的吉BMN827号车共同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宿广君相撞,造成宿广君受伤入院。此事故经船营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继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宿广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强无责任。
公路客运公司辩称:这起事故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庭前看证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为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判断出两台车究竟谁有责任,从专业角度来看没有给出结论的依据,从日常驾驶的常识的角度无法判断是哪台车的责任或是责任大小,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孙继有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出院后的残后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1条规定,应按年计算,而不应该按日计算,同时应考虑原告的身体及各方面状况,适当在五至十年范围内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横穿马路不注意避让行驶车辆,需本人承担事故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在本起事故当中作为答辩人的车辆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船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依据的是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2017年18号的鉴定意见,由于鸣正中心的18号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人员不具有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的资质,因此其鉴定意见不应该被采信和作为证据使用。基于鸣正的18号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答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明显缺乏科学依据,同时,根据人民法院委托的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的伤是由两辆车共同致害,并且不能确认后撞击车辆所形成的伤加重到何种程度,基于此答辩人认为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车辆撞击先后顺序的补充鉴定,以确定两台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各自责任。基于以上答辩,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后期护理依赖,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果我公司无异议,但对于完全护理依赖的费用认为过高,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年给付,至多二十年,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的恢复情况,建议护理依赖程度的费用应以每三年分段给付,其他答辩意见同孙继有。
张志强辩称:我看到原告在黄线的位置站着,然后砸到我的车的玻璃上面,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我不同意赔偿。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专业性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当中的责任部分同意按无责项下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宿广君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宿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九鑫社区居委会证明、孙继有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公司信息、张志强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明细、病历、吉林市亿家康医院住院票据、明细、病历、120急救票据、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门诊票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买轮椅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公路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马庆辉、毕建超证人证言。被告孙继有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宿广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程度、营养期限、残疾辅助器具、后期护理费用(护理用品)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3日出具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二级伤残;2、完全性护理依赖;3、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元;4、后期医疗费30000.00元;5、营养期限自伤后为90天;6、日后行动需轮椅辅助;7、后期护理费用无特殊支持。
被告孙继有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宿广君的脑挫裂伤、颅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是由哪辆车撞击形成的,是否存在后撞击车辆对被申请人伤情加重的情形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8日出具吉释然司鉴(2018)痕检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中,行人宿广君脑挫裂伤,颅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是由两事故车辆共同撞击形成,后撞击车辆可加重其伤情。
被告孙继有对吉释然司鉴(2018)痕检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表示既然存在后撞击车辆可加重其伤情,就应当根据痕迹技术检验,明确两车撞击的先后顺序,故孙继有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梁士文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
审查认为: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吉释然司鉴(2018)痕检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其内容真实,作出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21时20分许,孙继有驾驶吉BR8968号车
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美国加州牛肉面附近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张志强驾驶的吉BMN827号车共同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宿广君相撞,造成宿广君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事故认定:孙继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宿广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宿广君先后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亿家康医院住院治疗148天。现宿广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962178.62元、误工费28084.04元、伤残赔偿金477547.56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300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鉴定费5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663225.84元; 被告吉BR8968号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吉林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孙继有于保险公司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BMN827号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志强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另查明:1、孙继有驾驶的吉BR8968号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公路客运公司,事故当天孙继有为借用该公司车辆发生的本起事故;该机动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张志强驾驶的吉BMN827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附加不计免赔)。宿广君住院治疗期间,孙继有垫付医疗费4357.00元、安邦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孙继有、张志强驾驶的机动车在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宿广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孙继有、张志强按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继有、张志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参考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吉释然司鉴(2018)痕检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中,行人宿广君脑挫裂伤,颅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是由两事故车辆共同撞击形成,后撞击车辆可加重其伤情。同时参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7)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据此确定孙继有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50%责任,张志强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0%责任,宿广君自担20%责任。公路客运公司作为车辆出借人,其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针对宿广君的诉讼请求,经过审核计算,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宿广君医疗费为108615.62元(含120急救费2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5.66元)计算的规定,宿广君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参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至2018年4月12日(即237天),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860.62元(125.66元/天×237天+60天×125.66元/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参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宿广君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参照2016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年(32797.00元)护理标准予以支持,故其定残后护理费为655940.00元(32797.00元/年×20年);(三)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宿广君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亿家康医院共住院治疗14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00.00元(100元/天×148天);(五)残疾赔偿金 :参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宿广君因此事故致二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77547.56元(26530.42元×20年×9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宿广君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状况,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参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宿广君自受伤之日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按30.00元每天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为2700.00元(30.00元/天×90天);(八)后续治疗费:参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宿广君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医疗依赖费用:参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宿广君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510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辅助器具费(轮椅)1200.00元:参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十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宿广君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宿广君主张误工期限10个月零6天,本院予以认可,故其误工费为28084.04元(2733.08元×10个月+125.66元×6天)。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关于孙继有、安邦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R8968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宿广君护理费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MN827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宿广君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R8968号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宿广君医疗费88615.62元、护理费5008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547.56元、交通费5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误工费28084.04元,合计1156247.84元的50%即578123.92元中的5000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MN827号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宿广君医疗费88615.62元、护理费5008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547.56元、交通费5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误工费28084.04元,合计1156247.84元的30%即346874.35元中的300000.00元;
五、被告孙继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宿广君医疗费88615.62元、护理费5008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547.56元、交通费5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误工费28084.04元,合计1156247.84元的50%即578123.92元中的78123.92元扣除其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357.00元即73766.92元;
六、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宿广君医疗费88615.62元、护理费5008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547.56元、交通费5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0.00元、误工费28084.04元,合计1156247.84元的30%即346874.35元中的46874.35元;
七、被告孙继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宿广君鉴定费5100.00元的50%即2550.00元;
八、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宿广君鉴定费5100.00元的30%即1530.00元;
九、驳回原告宿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7.00元(原告宿广君已预交),由被告孙继有负担5354.0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4163.00元,被告孙继有、张志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宿广君。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晶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申 颖
裁判要旨:因孙继有、张志强驾驶的机动车在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宿广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孙继有、张志强按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继有、张志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参考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中,行人宿广君脑挫裂伤,颅骨凹陷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是由两事故车辆共同撞击形成,后撞击车辆可加重其伤情。同时参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据此确定孙继有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50%责任,张志强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0%责任,宿广君自担20%责任。公路客运公司作为车辆出借人,其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推荐理由:判决书行文规范层次清晰,论理透彻,逻辑性强,是一篇较好的判决书。案件难点主要在责任比例的划分,裁判者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将涉案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司乘险均考量在裁判中,对审判实务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01 10:5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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