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吉××××民初××××号
原告:刘某1,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焱,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荣,该医院重症医学一科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吉林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吉××××民初××××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1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吉××民终×××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吉××××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市××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许瑞焱,被告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向荣、吕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34,266.50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增加);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刘某2(2019年2月17日死亡)2019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在工作中登高取物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在单位卧床休息。下班后决定到药店购买云南白药喷雾剂回家予以处置。回家后刘某2因胸部疼痛且出现头晕上床休息,19时许刘某2出现呕吐,症状逐渐加重,家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联系刘某2所在单位。后,刘某2由家人及单位领导一起送至舒兰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舒兰市人民医院为刘某2进行急诊CT检查时出现大小便失禁,因病情持续加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家人立即用120救护车将刘某2转往吉林市某医院。转送途中,刘某2反复、多次出现呕吐,且出现呼之不应。23时许,刘某2被送至被告吉林市某医院急诊科,被告医院医生接诊后认为是脑梗塞、建议进行溶栓手术。后,又告知暂不予手术,建议入重症监护室。被告医院在刘某2住院后作出临床诊断:急性脑梗死(脑干可能性大)、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低钾血症、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于2月17日14时16分刘某2被告医院宣告刘某2治疗无效临床死亡,作出的死亡诊断:急性脑梗死(脑干可能性大)、呼吸衰竭……。刘某2死亡后,为明确刘某2的死亡原因经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解剖后作出《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死者)刘某2,系因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冠心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刘某2的父母去世多年,刘某2与原告母亲李某离婚多年,原告为刘某2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刘某2入院后作出的诊断错误,给予的治疗措施错误,导致刘某2疾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被告医院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针对民事赔偿原、被告无法协商,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某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对患者刘某2的诊断正确、治疗方案合理,不存在医疗过错;二、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14号《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对患者刘某2的诊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依据的吉林博某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14号《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不应采信。答辩人针对患者刘某2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诊疗规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刘某1提供的证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离婚证、独生子女证、刘某2死亡证明、刘某2火化证明、刘某2舒兰市社会保险局查档材料、刘某2父亲及其母亲死亡证明、舒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吉林市某医院住院病历、(2020)吉0204民初1151号案件庭审笔录、舒兰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3民初25号行政判决书、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亡决定书、影像学片子,以上证据因中心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1提供的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鉴字第1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病鉴字第1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两份证据系刘某1在其他程序中委托,某医院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论述。对某医院提供的证据:刘某2于2019年2月15日至17日吉林市某医院住院病历、(2020)吉0204民初1151号案件2020年5月9日庭审笔录、刘某1于二审提交的在舒兰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过程中的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因刘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下午刘某2以“头部摔伤”,伤后头痛头晕由急救120送到舒兰市人民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头外伤,进行头部、双肺CT检查,同日,晚23时23分因刘某2呼吸显著困难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入院后刘某2出现下颌式呼吸并伴有血氧饱和度下降入住重症科,入院诊断:急性脑梗死(脑干可能性大)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低钾血症、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吉林市某医院给予刘某2重症监护,多功能监测等,刘某2病情极其危重,其亲属放弃一切治疗及抢救措施,刘某2于2019年2月17日下午14时16分死亡,死亡原因:呼吸衰竭。死亡诊断:急性脑梗死(脑干可能性大)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低钾血症、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急性肝损害、急性心肌损害、急性继发性胰腺损害、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吉林市某医院告知亲属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因。刘某2的亲属不同意,并签字。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于2019年2月20日,委托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2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3月19日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博信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14号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死者)刘某2,系因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冠心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得知上述鉴定意见的死亡原因与中心医院诊断不一致后,刘某2家属认为某医院诊断错误。2020年4月8日,刘某2的继承人刘某1诉至法院,请求吉林市某医院赔偿损失34,266.50元(暂定)。庭审中,刘某1申请对吉林市某医院对刘某2进行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刘某2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市某医院对刘某1提供的吉博信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14号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刘某2死亡,吉林市某医院征求刘某2亲属是否作死亡原因鉴定,刘某2的亲属放弃做鉴定,后在没有通知吉林市某医院情况下又委托做死亡原因鉴定,剥夺吉林市某医院知情权,吉林市某医院不同意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次医疗损害过错的鉴定检材。同时,吉林市某医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到庭对(2019)病鉴字第14号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进行质证。后本院委托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10日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因双方对刘某2死亡原因争议较大,终结本案的对外委托。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吉0204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刘某1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吉02民终8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吉0204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本案尚未终审,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某医院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申言之,刘某1要自行承担因本案不能通过鉴定认定某医院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风险。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案涉医疗过程中对于某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刘某1,此种举证责任所带来的风险不仅体现在其有义务进行举证上,更要进一步的体现在对与证明问题有关的所涉证据的保存上。在鉴定程序中就表现为,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检材保存不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时,其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具体到本案,刘某1拒绝对死者尸体进行尸检是导致在本案的诉讼中鉴定无法进行的直接原因,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刘某1应承担无法证明中心医院有过错的举证风险。当然,依刘某1庭审中陈述,在当时,其并不知晓某医院的诊断是否正确,故对患者的死亡原因不存争议,由于在随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死亡原因鉴定与中心医院的诊断并不一致,才转而认为某医院存在诊疗的过错,并引发争议而诉讼。此种解释固然客观且符合情理,但也终究是刘某1对风险判断不足所致。也当然,刘某1一直主张在工伤程序中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但本院注意到,为保证鉴定意见的信服力,推动当事人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作出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的规定,由此,提高了人民法院采信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门槛。本案中,因某医院对刘某1在工伤程序中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而该鉴定意见确非因本案在本案程序中所作出,故,相对本案而言,该份鉴定意见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无异。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案无法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本案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过错无法认定。
医院本为患者祛除病痛之地,亦当成为患者的感恩之所。从全社会角度看,医院应敢于勇于为民众治病,医学事业才能发展,社会福祉才能提高。特别为保障生命垂危的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在紧急情况下更应鼓励医院大胆救治,使其不再掣肘于承担超过规定限度医疗风险的忧虑,如此,才能合理分配医疗风险,平衡好保护患者权益与保障正常医疗行为的关系。于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作出了“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便可免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更是规定了在判断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错时还要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等相关规定,均为立法者对个体公正与社会公正进行利益衡量后的最佳选择。本案中,患者抢救无效不幸离世固然令人惋惜,但因患者病情危重方转院至某医院,作为危急之时抢救患者的某医院,在重症监护室昼夜奋战,紧急施救,并无懈怠,其出发点与患者家属亦无二致。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不合理,又因刘某1的原因不能进一步通过鉴定认定中心医院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
创新经验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有利于已方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2.医患纠纷中,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医院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患者死亡就作出一个让双方承担责任的“和稀泥”式的判决,而应充分平衡好保护患者权益与保障正常医疗行为的利益关系,合理分配医疗风险,促进医学事业发展。
本案中,患者因重症入住中心医院,不幸死亡。家属因同意对尸体进行火化导致尸检不能,致使对医院过错责任的鉴定无法进行。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医院紧急施救无过错的角度看,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审判法官并未“止步”于此,而是以“医院本为患者祛除病痛之地,亦当成为患者的感恩之所”为题,开启了医疗事业发展这个“大利益”与患者个体权益这个“小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价值取向的详实论证。该篇文书一改“动辄患者有损害医院就当赔偿”的一惯做法,而是站在医疗事业发展,社会福祉提高的宏观角度,果断判决医院胜诉,堪称是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经典判决。二审亦予以维持。该篇文书通篇事实叙述繁简得当,论理透彻,通俗易懂,语言简洁明快,充分展现了审判法官的法律素养、逻辑思维和文字功底,发挥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和社会引领作用。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09-27 13: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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