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金龙、满贵东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
关键词:刑事犯罪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该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刑初80号
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刑终130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金龙、尹某某(已不起诉)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五组家中发现先后有两头牛因不明原因死亡,遂联系满某某(已不起诉)、齐某某(已不起诉)、刘某(已不起诉)、李某(已不起诉)、冯某某(已不起诉)、王某某(已不起诉)先后对两头牛进行肢解,后马金龙、尹某某当晚将肢解的牛肉进行销售,石某某(已不起诉)帮助其联系销售。销售的牛肉获利22375元人民币。
同日晚,马金龙、尹某某在兽医告知剩余的五头牛可能得病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通过石某某联系到牛贩子满贵东,满贵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4万元人民币将五头牛买走,满贵东将牛运到自家屠宰场时发现其中两头牛因不明原因死亡,遂将该两头牛肢解并贩卖部分牛肉,获利约6000元人民币。
2020年12月16日,马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满贵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满贵东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满贵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马金龙抓获。马金龙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联系李某,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扣押尹某某记账单三页、扣押冯某某拆解牛使用刀具一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满贵东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070元交至本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金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满贵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马金龙违法所得人民币22375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满贵东交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70元,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金龙、满贵东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马金龙、满贵东认罪认罚,满贵东具有自首情节,马金龙具有立功情节,同时考虑满贵东上缴违法所得、提供财产刑担保、马金龙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作出判决。
【案例注解】
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食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作为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讲究诚信原则,恪守道德底线,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为蝇头小利,不惜造成百姓生命健康安全隐患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审合议庭成员 刘晓英 刘明鑫 刘 晶
二审合议庭成员 杨玉坤 曹 骊 栾红英
编写人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刘晓英
联系电话:0432——62404965
附件1: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金龙,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满贵东,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永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二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龙、满贵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冯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龙、满贵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金龙、尹学平(已不起诉)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五组家中发现先后有两头牛因不明原因死亡,遂联系满永刚(已不起诉)、齐田鑫(已不起诉)、刘平(已不起诉)、李彬(已不起诉)、冯志国(已不起诉)、王治宽(已不起诉)先后对两头牛进行肢解,后马金龙、尹学平当晚将肢解的牛肉进行销售,石海江(已不起诉)帮助其联系销售。销售的牛肉获利22375元人民币。
同日晚,马金龙、尹学平在兽医告知剩余的五头牛可能得病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通过石海江联系到牛贩子满贵东,满贵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4万元人民币将五头牛买走,满贵东将牛运到自家屠宰场时发现其中两头牛因不明原因死亡,遂将该两头牛肢解并贩卖部分牛肉,获利约6000元人民币。
2020年12月16日,马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满贵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马金龙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马金龙、满贵东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马金龙协助公安机关联系李彬让其投案,系立功,满贵东系自首,请求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满贵东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满贵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马金龙抓获。马金龙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联系李彬,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李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扣押尹学平记账单三页、扣押冯志国拆解牛使用刀具一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满贵东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07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在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龙、满贵东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马金龙、满贵东认罪认罚,满贵东具有自首情节,马金龙具有立功情节,同时考虑满贵东上缴违法所得、提供财产刑担保、马金龙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金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满贵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马金龙违法所得人民币22375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满贵东交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70元,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晓英
人民陪审员 刘明鑫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俊宏
附件2: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吉02刑终1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贵东,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会,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金龙,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龙、满贵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吉0204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满贵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金龙、尹学平(已不起诉)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五组家中发现先后有两头牛因不明原因死亡,遂联系满永刚(已不起诉)、齐田鑫(已不起诉)、刘平(已不起诉)、李彬(已不起诉)、冯志国(已不起诉)、王治宽(已不起诉)先后对两头牛进行肢解,后马金龙、尹学平当晚将肢解的牛肉进行销售,石海江(已不起诉)帮助其联系销售。销售的牛肉获利22375元人民币。
同日晚,马金龙、尹学平在兽医告知剩余的五头牛可能得病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通过石海江联系到牛贩子满贵东,满贵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4万元人民币将五头牛买走,满贵东将牛运到自家屠宰场时发现其中两头牛因不明原因死亡,遂将该两头牛肢解并贩卖部分牛肉,获利约6000元人民币。
2020年12月16日,马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满贵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满贵东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满贵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马金龙抓获。马金龙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联系李彬,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李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扣押尹学平记账单三页、扣押冯志国拆解牛使用刀具一把。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满贵东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070元交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及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不起诉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人周文杰、刘金武、田伟冬、王乘乘等多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金龙、满贵东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马金龙、满贵东认罪认罚;满贵东具有自首情节;马金龙具有立功情节;同时考虑满贵东上缴违法所得、提供财产刑担保以及马金龙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金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满贵东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马金龙违法所得人民币22375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满贵东交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70元,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满贵东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满贵东、原审被告人马金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马金龙曾因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马金龙具有立功;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满贵东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提供财产刑担保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满贵东及辩护人所提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曹 骊
审 判 员 栾红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越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9 16: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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