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海文与代兵系继父与继子关系,与张立佳系父女关系。李淑清携九岁的前夫之子代兵与张海文1985年结婚,之后生育了女儿张立佳,现均已成家立业。张海文与李淑清于2014年10月31日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张海文独自生活且身患糖尿病,代兵与母亲李淑清共同生活。现张海文以年事已高、身患疾病、需要赡养为由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吉0204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代兵、张立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人每月25日前向张海文支付赡养费200.00元。如果代兵、张立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代兵、张立佳各负担25.00元,张海文已预交,代兵、张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典型意义
敬老、爱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妥善化解涉老矛盾纠纷,不仅关系到千万小家的幸福安康,更对国家发展大局意义深远。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老年群体的保护与关爱落到实处,始终是人民法院涉老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推荐理由
本案系赡养费纠纷,赡养老人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还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代兵随母再嫁,并与张海文共同生活至成家立业,双方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对继父王海文负有赡养义务。但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情况、张海文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代兵和张立佳还有母亲李淑清需要赡养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代兵和张立佳每人每月支付200.00元的赡养费为宜。
附: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仲晋炎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04民初1503号
原告:张海文,男,194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兵,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立佳,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张海文与被告代兵、张立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被告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文诉称:张海文系代兵和张立佳父亲,代兵与张立佳均已各自成立家庭。张海文如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代兵与张立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且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代兵和张立佳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6,000.00元;2、诉讼费由代兵和张立佳承担。
代兵辩称:1、张海文与代兵虽为继父子关系,但多年来代兵生父给付了抚养费,该笔费用由张海文管理和使用;代兵本人身体欠佳,且有母亲需要赡养,子女需要抚养,故无能力赡养张海文。2、张海文诉请的500.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超出了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口消费支出,且张海文有承包地和老年人低保保障。
张立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海文与代兵系继父与继子关系,与张立佳系父女关系。李淑清携九岁的前夫之子代兵与张海文1985年结婚,之后生育了女儿张立佳,现均已成家立业。张海文与李淑清于2014年10月31日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张海文独自生活且身患糖尿病,代兵与母亲李淑清共同生活。现张海文以年事已高、身患疾病、需要赡养为由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代兵提供的吉林市二医院彩色超生意见单、2015年8月住院、出院记录及2013年7月7日的报警回执,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赡养老人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还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代兵随母再嫁,并与张海文共同生活至成家立业,双方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对继父王海文负有赡养义务。但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情况、张海文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代兵和张立佳还有母亲李淑清需要赡养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代兵和张立佳每人每月支付200.00元的赡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代兵、张立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人每月25日前向张海文支付赡养费200.00元。
如果代兵、张立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代兵、张立佳各负担25.00元,张海文已预交,代兵、张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淼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7 10: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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