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诊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8,822.69元,其中医院诊查费、治疗费7,055.99元;伤残赔偿金14,159.50元;护理费8,407.2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审理中,经向朱士荣释明,其表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要求按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大唐温泉酒店辩称,一、原告到大唐温泉酒店洗浴时由于原告本人年纪较大,在进入浴区前大唐温泉酒店工作人员向其提示需要家人陪同否则不能入内,原告表示有女儿陪同,被告才允许原告入内。二、根据原告诉称是在室外温泉洗浴后摔倒,当天的天气是滴水成冰,由此可见哪怕室外有冰也是极端天气所致,原告所说的地面有薄冰也可以证明被告员工一直在清理,否则按照原告所说就不应该是薄冰而一层厚冰,所以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清理义务,由极端天气造成的影响是被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不能克服的,因此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三、大唐温泉酒店在酒店入口吧台区温泉区的入口等多处均设有提示牌,提醒客户注意安全,而且因当时适逢冬季室外温泉难免湿滑,因此为防止意外发生,大唐温泉酒店在室外温泉的两侧设置了更显眼的提示牌,要求老人幼儿在家人陪同下到温泉洗浴,因此被告也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本身退休前为医务工作人员,与其女儿均为有文化人员,对于大唐温泉酒店人员的提示以及众多提示内容是明知的,但其本人由于疏忽大意不顾提示牌中的提示风险,擅自在极端寒冷的条件下到室外进行洗浴,最终导致意外发生,其本身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严重过失,而其女儿因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五、被告每年度均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消费者人身意外投保保险,事发后根据原告陈述的摔倒事实,被告及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报出险,因此原告如因此而遭受损失完全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大唐温泉酒店不应因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唐温泉酒店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朱士荣在其女儿陪同下到大唐温泉酒店洗浴,在泡完温泉由室外进入室内时,因旋转门处地面有薄冰,致朱士荣滑倒受伤。朱士荣受伤后,于当日下午13时17分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处理意见为卧床制动;消肿、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止疼治疗。为治疗及鉴定,朱士荣花费诊查费、治疗费共计7,027.90元。2019年5月15日,朱士荣自行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00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朱士荣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非手术治疗,现腰1椎体前缘压缩达1/3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陆拾日,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陆拾日。朱士荣因与大唐温泉酒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审理中,大唐温泉酒店对朱士荣自行委托鉴定提出异议,表示不能证明鉴定中体现的腰4椎体骨折与本案朱士荣摔伤有关,且朱士荣后续治疗费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依朱士荣申请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朱士荣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时鉴定朱士荣腰1椎体和腰4椎骨折是否有关联。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2日进行鉴定,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吉江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士荣的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腰一椎体、腰四椎体骨折均与此次外伤有关;3、护理期限为6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5、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人民币。朱士荣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判决:一、被告吉林市大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士荣医疗费7,027.90元、伤残赔偿金15,08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9,715.8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39,129.70元的80%即31,303.76元;二、被告吉林市大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士荣鉴定费4,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事件虽时有发生,但尚未能引起大众洗浴场所及消费者的注意。以本案希望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本案原告朱士荣到大唐温泉酒店洗浴,因酒店内地面有薄冰,致其滑倒受伤,对此大唐温泉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有提示标语,但未能及时清理地面的水迹以致结冰),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士荣到酒店洗浴,泡完温泉后由室外走向室内过程中其也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滑倒受伤亦未尽到必须的安全谨慎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的事故是日常生活中时而发生的,在大众洗浴场所也经常会看到有“七十岁以上老人须有家属陪同”的提示,但此提示并不能排除该经营场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作为到洗浴场所进行洗浴的人员,尤其是老年人,不仅仅是有家属陪同即可,家属及其自身亦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免因地面湿滑受伤。此案例贴近生活,值得推荐。
附:(2019)吉0204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4民初3191号
原告:朱士荣,女,193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吉化公司吉林市职业病防治所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岩,系朱士荣之子,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吉化公司104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大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士荣与被告吉林市大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唐温泉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岩、被告大唐温泉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诊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8,822.69元,其中医院诊查费、治疗费7,055.99元;伤残赔偿金14,159.50元;护理费8,407.2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审理中,经向朱士荣释明,其表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要求按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去大唐温泉酒店洗浴,当时吉林市的气候是滴水成冰的。该酒店的温泉设在室外,由于大唐温泉酒店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将入室必经的旋转门地面滴水清理,地面形成一层薄冰,原告在室外泡完温泉进入室内旋转门时滑倒,造成腰椎椎1(尾椎)、椎4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检查之前,被告没有在第一时间内报保险,事后李经理派一位姓孙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拍完CT片后将结果由这位工作人员带回大唐温泉酒店汇报,中心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回家卧床休息养伤。为固定腰部骨折部位,原告购买了两个腰部固定腰围;为治疗骨折,原告吃过石九先生的接骨药,吃过止痛药、健骨片、骨胶原片等等,贴过中医治疗骨病的若干种膏药;为治疗腰椎压迫神经引起的坐骨神经痛,原告买了一台脉冲磁红外线治疗仪。针对赔偿事宜,双方经工商部门调解未果。自2019年2月11日受伤以后,原告按照医嘱整整卧床三个月,因为不能正常躺、坐,长期承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被告不闻不问不理的态度,使原告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因受伤已花去各种费用数万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大唐温泉酒店辩称,一,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到大唐温泉酒店洗浴时由于原告本人年纪较大,在进入浴区前大唐温泉酒店工作人员向其提示需要家人陪同否则不能入内,原告表示有女儿陪同,被告才允许原告入内。二,根据原告诉称是在室外温泉洗浴后摔倒,当天的天气是滴水成冰,由此可见哪怕室外有冰也是极端天气所致,原告所说的地面有薄冰也可以证明被告员工一直在清理,否则按照原告所说就不应该是薄冰而一层厚冰,所以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清理义务,由极端天气造成的影响是被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不能克服的,因此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三、大唐温泉酒店在酒店入口吧台区温泉区的入口等多处均设有提示牌,提醒客户注意安全,而且因当时适逢冬季室外温泉难免湿滑,因此为防止意外发生,大唐温泉酒店在室外温泉的两侧设置了更显眼的提示牌,要求老人幼儿在家人陪同下到温泉洗浴,因此被告也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本身退休前为医务工作人员,与其女儿均为有文化人员,对于大唐温泉酒店人员的提示以及众多提示内容是明知的,但其本人由于疏忽大意不顾提示牌中的提示风险,擅自在极端寒冷的条件下到室外进行洗浴,最终导致意外发生,其本身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严重过失,而其女儿因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五、被告每年度均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消费者人身意外投保保险,事发后根据原告陈述的摔倒事实,被告及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报出险,因此原告如因此而遭受损失完全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大唐温泉酒店不应因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唐温泉酒店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朱士荣在其女儿陪同下到大唐温泉酒店洗浴,在泡完温泉由室外进入室内时,因旋转门处地面有薄冰,致朱士荣滑倒受伤。朱士荣受伤后,于当日下午13时17分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处理意见为卧床制动;消肿、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止疼治疗。为治疗及鉴定,朱士荣花费诊查费、治疗费共计7,027.90元。2019年5月15日,朱士荣自行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00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为:朱士荣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非手术治疗,现腰1椎体前缘压缩达1/3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陆拾日,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陆拾日。朱士荣因与大唐温泉酒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审理中,大唐温泉酒店对朱士荣自行委托鉴定提出异议,表示不能证明鉴定中体现的腰4椎体骨折与本案朱士荣摔伤有关,且朱士荣后续治疗费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依朱士荣申请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朱士荣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时鉴定朱士荣腰1椎体和腰4椎骨折是否有关联。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2日进行鉴定,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吉江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士荣的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腰一椎体、腰四椎体骨折均与此次外伤有关;3、护理期限为6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5、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人民币。朱士荣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照片、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短信截图、终止调解告知书、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核磁检查报告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进行赔偿。朱士荣到大唐温泉酒店洗浴,因酒店内地面有薄冰,致朱士荣滑倒受伤,对此大唐温泉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士荣到酒店洗浴,泡完温泉后由室外走向室内过程中其也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滑倒受伤亦未尽到必须的安全谨慎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大唐 温泉酒店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士荣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故应按照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朱士荣所花费的医疗费7,027.9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大唐温泉酒店提出朱士荣于第一次庭审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重复一节,这些费用均发生于鉴定日期即2019年10月12日之前,故不存在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重复问题,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朱士荣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1,800.00元。交通费,朱士荣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朱士荣检查治疗必然发生实际的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两笔鉴定费,虽然第一次鉴定系朱士荣自行委托,但鉴于该次鉴定结论与本院于审理过程中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相应项目一致,故第一笔鉴定费损失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采信,故对第二笔鉴定费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此次受伤导致朱士荣伤残,确实给朱士荣造成一定精神上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大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士荣医疗费7,027.90元、伤残赔偿金15,08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9,715.8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39,129.70元的80%即31,303.76元;
二、被告吉林市大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士荣鉴定费4,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市大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朱士荣负担476.00元,被告吉林市大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81.00元,被告吉林市大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帆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7 1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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