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仅是消费者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它已涉及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发生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以期通过此案例对人们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韩某诉于吉林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买卖合同 欺诈 增加赔偿
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销售者隐瞒重大信息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并不在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在于销售者是否隐瞒了与涉案产品有关的重大信息,该重大信息是否直接影响了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决定。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如果知道了该信息,极大可能会作出不购买决定,则销售者隐瞒该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反之,则不构成欺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本案情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予退货并退款7194元,并赔偿原告2158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在位于吉林市解放中路的苏宁易购(大东门店)商场购买了一台华为Mate20pro手机。在交易过程中,由于苏宁官方人员的多次误导性介绍,致使原告购买到的手机为一台已开封、已激活的二手机器,具体过程描述如下:(部分关键内容有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上午,与苏宁易购(大东门店)陈某(手机号:136xxxxxxxx)电话沟通购买上述手机事项,经过查询有货后,原告遂前往该门店进行购买。进入门店后,销售人员在苏宁系统查询后确认有货,随后又跟其领导沟通这台机器是否可以出售,得到可以出售的答复后,带领我去收款处付款。此手机价格为7194元。去收款处途中,该售货员对我进行了交易过程中的第一次误导性宣传描述,即我们的华为手机需要“到店激活”此处我理解为是购买后要在店内激活,为行业中为了防止经销商私自串货所做的措施(见视频证据)。原告付款后,原告与另一名被告的工作人员进入被告的仓库进行取货。在这名工作人员取出该手机后,我表示要看一下是否原封,被告的工作人员随即表示让我放心,声称苏宁从来不会卖别人用过的二手手机。此时原告发现手机的盘子外并没有塑料包装,随即跟工作人员提出异议,为什么手机没有塑料薄膜包装。该工作人员解释:“这款机器就是这样”。随后我多次对这个问题进行询问,工作人员均这样回答。最后跟我确认,华为Mate20pro手机全新状态即为没有塑料外皮包装。并反复跟我保证苏宁不会出售二手手机(视频证据)。在原告与工作人员走出仓库到前台进行所谓的激活操作时,工作人员仅用了不到半分钟就使手机进入了桌面状态,此时我又表示了异议:华为手机激活过程不可能这么快。工作人员回复我:刚刚就是帮我做了激活,此时我反复跟她提出异议,激活过程不可能这么快。随即另外一名声称是经理的工作人员跟我交涉,他居然声称,已经提前告知了我手机是激活了的。我询问这名经理,是否激活过的手机可以称为全新机,得到了其肯定答复,并再三跟我确认苏宁不会出售二手手机。我当场提出由于在苏宁销售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误导行为需依法进行“退一赔三”赔偿被拒绝后自行离店准备第二天(周一)去工商局进行维权(视频证据)。离店后,本人通过观看网络上关于本款手机的拆箱视频、与华为400客服电话确认的方式确认了此款华为手机的全新状态应该为有塑料薄膜包装,并且未激活的状态。2018年11月12日,本人携带有关音、视频证据到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理春街工商所进行了维权登记,工商局表示让我去递送调解通知书并跟他们再进行一次沟通,在到达该苏宁门店前台并表明来意后,苏宁工作人员表示:“我们不可能出售《拆封机》。在与店长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店长首先也是表示苏宁不会出售拆封机,在后来经过与涉事店员沟通后又通过诱导的方式想让我承认我当时同意购买所谓即开封又激活的机器。我当场表示,如果商家事先通知我机器已经拆封,不是全新,我绝对不会购买(视频证据)。当日下午,在珲春街工商所调解过程中,经过双方共同观看收听当时的录音录像证据并表示无异议后,珲春街工商所工作人员当场表示被告在此次事件中负有责任,并主张支持本人要求进行索赔,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的规定要求商家退货退款并赔偿商品价款三倍。前去调解的工作人员表示没有权限处理此事,需要请示领导。工商局表示商家需要在11月14日前给予答复(录音证据)。2018年11月14日,苏宁一名经理通过电话联系我,表示不接受我的合法请求。整个事件,被告苏宁易购门店表现出了欺诈消费者,在多次误导消费者、提供错误信息的情况下,导致我购买了一台他们反复声称不会出售的“二手机”。本人在国外留学多年深知法治社会的重要,被告如此践踏法律的行为必须得到制止!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宁易购公司辩称:1、被告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得到顾客认可,不存任何误导,在原告购买手机支付货款前被告女促销员已如实告知手机是已拆封并且到店都是已激活的(视频225处),原告当场表态只要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可以。说明顾客最开始是知道自己即将购买的是已激活并已拆封没有塑料薄膜的手机。在支付货款时出于原告支付宝余额不足声称需要时间倒一下钱,此时由于双十一期间顾客较多,被告女促销员去接待其他顾客。待原告支付完毕后主动找到另外一名不知前述情况的男促销员要求去取货,并要求跟随其到仓库取货(正常消费者都是等着促销员取货),当时原告明知手机是已激活并且拆封的状态,但当原告到仓库看到手机已拆封后再三在视频中诱导被告促销员确认这是全新的状态。说明顾客已存在恶意敲诈勒索的主观想法。因当时带原告取货的促销员对此手机的情况不了解(因告知其手机是已拆封已激活的促销员与带领其取货的是两个人),正是因为这样原告利用其不知情进行诱导以达到原告索赔的目的,原告此种行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行为系以索赔为目的敲诈勒索,原告从进店开始就全程精细的录像,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购物心态,其注意力不在购买商品本身而是录制并记录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瑕疵,用以威胁并状告商家进行索赔。在原告明知购买产品真实情况(无薄膜已激活)下故意装作不知情在支付价款后又以不知情为由索要退一赔三,被告促销人员一再表示不满意可以退货可以协商但原告不予理睬并当场拨打12315电话。原告如此坚决的当场要求退一赔三行径完全符合职业打假人的一贯作风。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浪费司法资源;3、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退一赔三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购买手机之前就已将没有塑料包装及已激活情况如实告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行为。事实上,自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对“消法”的适用对象进行界定,拟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后,“职业打假人”的合法性再度备受质疑。从法理上看,“职业打假人”的主观目的是以高额索赔牟利,并非生活消费,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综上所述,从案件事实角度被告不存在欺诈故意,从证据角度视频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前已经如实告知手机的真实状态,从法律角度原告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韩某到苏宁易购公司(吉林市大东门店)购买华为Mate20proLYA-AL00,序号为95B0218A22002361手机一部,价格为7194元。苏宁易购公司工作人员对韩某称华为手机的外包装没有塑料膜,且该款手机到店激活。韩某交款后拿到手机,发现手机的包装盒没有塑料薄膜包装,其手机在销售前已经被激活。韩某立即与苏宁易购公司工作人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第二天韩某到吉林市工商局船营分局珲春街工商所进行投诉,并表示如果苏宁易购公司告知其手机已经拆封,已激活二手机器,其不会购买。
裁判结果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吉0204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吉林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韩某购买华为Mate20pro手机办理退货手续,返还货款7194元,并赔偿损失21582元。宣判后,吉林市苏宁易购有限公司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销售者隐瞒重大信息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并不在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在于销售者是否隐瞒了与涉案产品有关的重大信息,该重大信息是否直接影响了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决定。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如果知道了该信息,极大可能会作出不购买决定,则销售者隐瞒该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反之,则不构成欺诈。在手机销售中,一般而言,消费者所购手机都是当场开封开机激活使用的,手机在购买前是否已经被开机激活过是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重大信息。如果消费者知晓其所购手机在购买前已经开机激活,其可能作出不购买的决定。因此,苏宁易购公司销售的手机在韩某购买前已经激活,苏宁易购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到店激活”,就是告知手机销售前已经激活,其让韩某理解当场激活,并决定以新手机价格购买,故苏宁易购公司隐瞒在销售前手机已被开机激活的事实,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三倍。故本院对韩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苏宁易购公司主张韩某为职业打假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消费指引
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要确保产品外包装完好后再付款,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如在交易过程中因卖方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造成损失,可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7 10: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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