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不可缺少的购物方式。现有法律通过多维角度对网络商品消费者、经营者以及电商平台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束。本案系比较典型的经营者和平台履行了其义务后,消费者未能获得支持的裁判的案例。这一案例亦是告诉我们,只有消费者的合理合法诉求方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李海燕诉被告柳州市好孕堂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网络购物维护诉讼的证据审查
关键词:欺诈、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点
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购物后以销售方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予以赔偿,须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方在产品介绍中存在隐瞒主要产品信息,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如果消费者主张电商平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电商平台未尽必要的审查、规范及管理义务,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五十五条
案件索引
(2020)吉0204民初2538号
简要案情
原告:李海燕。
被告:柳州市好孕堂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2019年7月30日,李海燕通过淘宝网平台向好孕堂公司网上商铺购买“全鹿膏”4盒,共计992元,订单编号:558552064955013547。李海燕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后,好孕堂公司以快递邮寄方式向李海燕交付了商品。李海燕确认收货后认为所购买的商品不含鹿胎成份,以好孕堂公司及淘宝公司构成欺诈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退一赔十。
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2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费用687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19年7月30日在被告好孕堂公司,淘宝商城入住商家(好孕堂好运来)处购买商品:鹿胎膏,每盒净含量300克,共购买4盒,每盒单价248元,共计992元。订单编号:558552064955013547,中通快递承运,运单编号:75164969574867。签收日期为2019年8月3日。原告购买该产品是为了自己使用,买回来发现产品配料中并没有添加鹿胎,经本人査询资料得知,鹿胎具有珍贵的药用价值,涉案产品中并没有添加,却以鹿胎膏为产品名称,为欺骗性文字,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产品时宣传是鹿胎膏,但是配料里却没有鹿胎的成分,严重误导和欺骗了原告,已构成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应退回货款,并依法赔偿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明知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仍然大肆宣传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好孕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但原告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专门为索取高价赔偿而故意为之的。原告与他人(陈艳明)合伙,以打假的名义多次向网络平台销售者索取高价赔偿。本案中,首先由原告通过网络向我公司购物,再由其同伙陈艳明向我公司高价索赔。原告的同伙陈艳明在打假网站上被标注的身份是打假师,是以与本案相同的手段威胁、投诉不同的商家后,被商家曝光的。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其主体不适格,不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二、我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没有任何欺诈行为,是正常的销售行为。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我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展示有商品的详情页面,产品的名称、规格及产品成分都进行了公示,没有任何误导、欺骗行为,是正常的销售行为。原告称我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宣传的是鹿胎膏,并以鹿胎膏为产品名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展示出的产品参数中品名就是全鹿膏,而且原告订单中产品信息也是“吉林全鹿膏”。况且本案中原告系专业打假人,更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10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所涉及产品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而且经过TMR认证,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申请,并已经商标局审查通过,成为注册商标。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证明产品各项检验结果合格,符合标准要求,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是为了监督企业生产、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但实践中却出现原告这样的“职业打假人”,利用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获取高额赔偿,并以此作为谋生手段,甚至不惜采用“敲诈勒索”等违法手段,非但没有起到监督企业生产的作用,还破坏了市场的基本秩序,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一、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好孕堂公司,我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二、我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通过我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能与卖家取得联系,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须承担责任。三、我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同时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卖家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检查、监控制度,已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责任。四、原告并非善意的消费者。在原告所购买商品的订单页面,已经明显标注了产品的成分和配料,原告在购买时已经充分了解,且原告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10倍赔偿,事实理由却认为商品名称与配料不符,并非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10倍赔偿的情况。综上,我公司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海燕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李海燕在好孕堂公司淘宝网店购买“全鹿膏”商品,双方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李海燕要求好孕堂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因好孕堂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与淘宝网页介绍相一致的商品,履行了卖方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李海燕收货后亦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退货,故好孕堂公司不负有退还货款之义务。二、关于李海燕要求好孕堂公司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好孕堂公司在其商品展示页面中已经全面介绍了商品名称、配料、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等商品信息,购买者完成能够了解产品成份构成,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之情形,故不存在欺诈行为。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24日向“李先生”作出的《关于编号为2019DSLZ01565投诉举报件答复函》中亦未认定好孕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或所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故不能证明李海燕所要证明的事实,其十倍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作为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海燕要求赔偿所有损失费用687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实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以及卖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海燕要求淘宝公司共同承担退款和赔偿义务的主张,因淘宝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且李海燕在整个购买过程中从未申请过淘宝公司介入,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淘宝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要求淘宝公司与卖家共同承担退款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消费指引
一、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购物后,以销售方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予以赔偿,须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方在产品介绍中存在隐瞒主要产品信息,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销售方在电商购物平台展示的产品信息是否构成欺诈,应当综合全部信息内容进行审查,如果销售者已经对于产品成分、功效、注意事项等信息作了全面、客观的展示,消费者主张引起其误解的产品名称等信息仅仅是产品本身的包装信息,则不应当认定销售方存在欺诈行为。
二、如果消费者主张电商平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电商平台未尽必要的审查、规范及管理义务,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电商平台的监管义务并非其必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电商平台是否应当对消费者承担赔偿义务,应当视销售者的具体侵权行为性质和程度,判断其是否未履行必要的管理责任,从而侵害了消费者权益。
报送单位:民事审判一庭 赵欣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2538号
原告:李海燕,女,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柳州市好孕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
法定代表人:葛新燕。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燕与被告柳州市好孕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孕堂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孕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2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费用687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19年7月30日在被告好孕堂公司,淘宝商城入住商家(好孕堂好运来)处购买商品:鹿胎膏,每盒净含量300克,共购买4盒,每盒单价248元,共计992元。订单编号:558552064955013547,中通快递承运,运单编号:75164969574867。签收日期为2019年8月3日。原告购买该产品是为了自己使用,买回来发现产品配料中并没有添加鹿胎,经本人査询资料得知,鹿胎具有珍贵的药用价值,涉案产品中并没有添加,却以鹿胎膏为产品名称,为欺骗性文字,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产品时宣传是鹿胎膏,但是配料里却没有鹿胎的成分,严重误导和欺骗了原告,已构成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应退回货款,并依法赔偿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明知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仍然大肆宣传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好孕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但原告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专门为索取高价赔偿而故意为之的。原告与他人(陈艳明)合伙,以打假的名义多次向网络平台销售者索取高价赔偿。本案中,首先由原告通过网络向我公司购物,再由其同伙陈艳明向我公司高价索赔。原告的同伙陈艳明在打假网站上被标注的身份是打假师,是以与本案相同的手段威胁、投诉不同的商家后,被商家曝光的。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其主体不适格,不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二、我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没有任何欺诈行为,是正常的销售行为。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我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展示有商品的详情页面,产品的名称、规格及产品成分都进行了公示,没有任何误导、欺骗行为,是正常的销售行为。原告称我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宣传的是鹿胎膏,并以鹿胎膏为产品名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展示出的产品参数中品名就是全鹿膏,而且原告订单中产品信息也是“吉林全鹿膏”。况且本案中原告系专业打假人,更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10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所涉及产品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而且经过TMR认证,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申请,并已经商标局审查通过,成为注册商标。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证明产品各项检验结果合格,符合标准要求,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是为了监督企业生产、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但实践中却出现原告这样的“职业打假人”,利用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获取高额赔偿,并以此作为谋生手段,甚至不惜采用“敲诈勒索”等违法手段,非但没有起到监督企业生产的作用,还破坏了市场的基本秩序,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一、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是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好孕堂公司,我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二、我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信息,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通过我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能与卖家取得联系,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不须承担责任。三、我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同时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卖家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检查、监控制度,已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责任。四、原告并非善意的消费者。在原告所购买商品的订单页面,已经明显标注了产品的成分和配料,原告在购买时已经充分了解,且原告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10倍赔偿,事实理由却认为商品名称与配料不符,并非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10倍赔偿的情况。综上,我公司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李海燕通过淘宝网平台向好孕堂公司网上商铺购买“全鹿膏”4盒,共计992元,订单编号:558552064955013547。李海燕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后,好孕堂公司以快递邮寄方式向李海燕交付了商品。李海燕确认收货后认为所购买的商品不含鹿胎成份,以好孕堂公司及淘宝公司构成欺诈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退一赔十。
上述事实有淘宝网交易截图、产品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海燕在好孕堂公司淘宝网店购买“全鹿膏”商品,双方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李海燕要求好孕堂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因好孕堂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与淘宝网页介绍相一致的商品,履行了卖方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李海燕收货后亦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退货,故好孕堂公司不负有退还货款之义务。二、关于李海燕要求好孕堂公司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好孕堂公司在其商品展示页面中已经全面介绍了商品名称、配料、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等商品信息,购买者完成能够了解产品成份构成,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之情形,故不存在欺诈行为。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24日向“李先生”作出的《关于编号为2019DSLZ01565投诉举报件答复函》中亦未认定好孕堂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或所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故不能证明李海燕所要证明的事实,其十倍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作为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海燕要求赔偿所有损失费用687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实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以及卖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四、关于李海燕要求淘宝公司共同承担退款和赔偿义务的主张,因淘宝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且李海燕在整个购买过程中从未申请过淘宝公司介入,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淘宝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要求淘宝公司与卖家共同承担退款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元,由原告李海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威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7 1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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