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高某等人在吃饭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霍某得知此事后与朱某在电话中互相辱骂,继而霍某与朱某约定在吉林市船营区进行打架,2020年8月1日18时许,霍某(持刀)、被告人李某1(持棒球棒)、被告人常某1(持刀鞘)等人与朱某(持刀)、高某等人在吉林市船营区发生殴斗,造成朱某、高某、谢某、李某1等人受伤。
被告人霍某、高某、李某1、常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拿刀。
辩护人认为:1.霍某犯罪情节较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霍某适用缓刑。2.朱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秉承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朱某持刀;相对于另一方,朱某主观恶性不深;双方已达成协议并谅解;朱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3.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案发后报警,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接受讯问,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斗殴中未持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4.常某1犯罪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赔偿受伤人员损失,建议对常某1减轻处罚。
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高某等人在吃饭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霍某得知此事后与朱某在电话中互相辱骂,继而霍某与朱某约定在吉林市船营区进行打架,2020年8月1日18时许,霍某(持刀)、被告人李某1(持棒球棒)、被告人常某1(持刀鞘)等人与朱某(持刀)、高某等人在吉林市船营区发生殴斗,造成朱某、高某、谢某、李某1等人受伤。
案发后,高某报案。公安机关传唤霍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高某、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霍某、李某1、常某1赔偿朱某1.7万元、赔偿高某1.6万元、赔偿谢某1.7万元。
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纠集被告人李某1、常某1,被告人朱某纠集被告人高某等人成帮结伙进行殴斗,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斗殴过程中,霍某、李某1、常某1持械。证人牛某及被告人常某1、李某1指认被告人朱某在斗殴中使用蝴蝶刀,故朱某辩称其未拿刀的辩解不成立。
被告人霍某、朱某属聚众斗殴的纠集者,系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高某、常某1系聚众斗殴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常某1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1、常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朱某、李某1、高某、常某1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霍某、李某1、常某1赔偿受伤人员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辩护人与之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霍某、李某1、常某1减轻处罚,对朱某、高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船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常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朱某上诉辩称:其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非本案的发起者,不是主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1、朱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侦查人员虽找到朱某了解情况,但未采取强制措施,朱某康复出院后第一时间到派出所所笔录,应认定朱某具有自首情节。2、对于朱某是否持械应秉承有利于被告原则不予认定。3、本案量刑不均衡,请求二审法院对朱某判处缓刑。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4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校园周边的持械聚众斗殴案件,涉案人员四人刚满十八周岁,一人系未成年人,上述五人中有二人为职业学校学生。本院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宽严相济,使案件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从严体现在对聚众斗殴的纠集者霍某(持刀)、朱某(持刀)判处实刑,严厉打击危及校园周边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从宽体现在对积极参加者李某1、高某、常某1认定为从犯,并结合其犯罪时未成年、系在校学生等情节对其三人判处缓刑,帮助其回归社会。同时,严格贯彻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常某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避免“犯罪标签化”阻碍未成年罪犯重返社会。
案件审理后,船营法院积极参与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走进职业教育园区、搜登站镇中小学等多所学校开展普法进校园活动。结合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开展普法讲座,提升同学们的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对常某进行跟踪判后帮教,为其回归社会保驾护航。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09-13 08:3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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