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204行初16号
原告陈丽华,女,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麻棉纺织总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辰,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陈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海,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刘吉伟,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局稽核审计处处长,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陈丽华诉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社保局)退休待遇行政审批及给付纠纷一案,原告陈丽华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船行立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陈丽华的起诉不予立案。陈丽华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吉02行终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铎、梁辰,被告吉林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海、刘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华于1998年6月退休,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于1998年为原告陈丽华核定了退休待遇,并在此后逐年按月发放。原告陈丽华因对被告吉林市社保局核定的养老金待遇及发放的数额持异议,于2015年10月向吉林市社保局提出复查申请。吉林市社保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7号复查决定书,认为陈丽华的诉求事项不符合政策规定。陈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陈丽华诉称,原告是1998年6月在吉林市麻棉纺织厂退休的工人,退休证和工资档案上的工资都是409元,到了市政府给改成403元了。这样就差6元钱,基数错了,以后按照这个基数算的养老金数额都错了。办理退休的时候,就是按照这个数算的。多年来原告要求给找回来,重新计算,经过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计算退休金的请求,历次遭被告拒绝。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吉社保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查决定书,严重侵害原告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国家政策法规的计算方式,请求依法裁决:1、撤销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7号复查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决定;2、补发75%养老金差额956.75元,补发10%养老金差额1,311.5元;3、补发固定调节金215个月36,550.00元;4、补发过渡养老金215个月15,222.00元;5、补发拖欠养老金差额215个月19,027.5元;6、补发养老金合计:73,125.55元;7、自2016年5月起每月增加养老金343.25元;8、裁决后原告每月应得养老金按照2,279.68元标准计发;9、裁决后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同等退休人员享有的政策变更养老金基数;10、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丽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丽华退休证,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退休工资基数是409元;2、陈丽华的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表(981603号),证明原告月发养老金应该是558.6元,和原告实际领的数额470.1元差88.5元,工资总额计算基数应该是409元,被告一直按403元的基数计算;3、个人档案材料19页,证明原告退休前的工资待遇以及409元基数计算的依据;4、养老金计算方式,证明被告养老金计发错误;5、参保人员领取待遇证明,证明缴费年限已经超过10年,当前领取养老金1936.43元,实际应该领取2279.68元;6、吉政办发[1996]32号文件,证明补贴标准每月增加50元,但原告退休的时候没享受这个待遇,退休金增加10%有误;7、吉政发[1999]11号文件,证明吉政发[1998]22号文件已经被修改,修改后增加的调节金没给原告;8、吉政发[2004]28号文件,证明有调节金,但是没给原告计发;9、[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证明原告的退休工资中应该有6元的补偿,而被告没有实际发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计发工资基数是409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原件或者保管部门的查档件,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工资中有统筹外补贴,统筹外补贴应该由原告所在单位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发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出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应该享受50元生活补贴,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生活补贴暂由原企业支付,新增加的金额不计入社会统筹的缴费基数,证据7、8的文件不适用于原告,均在原告退休后开始实施;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文件第一条明确这6元不作为计发退休费基数,这项补贴在固定补贴里发放了。
被告吉林市社保局辩称,一、原告要求补发75%和10%的养老金差额无事实依据。原告于1998年6月退休,其养老金核定办法执行的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原告职工档案中的《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可以证实,其退休前的连续工龄为32年。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被告已按文件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为原告核定并发放养老金,原告要求补发75%的养老金差额无事实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金的10%增加离休、退休金。原告职工档案中的《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表》可以证实,其应发养老金总额中包括按本人退休金10%增加的部分。因此,原告要求补发10%的养老金差额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补发固定调节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不符合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养老金中不含固定调节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原告所称的固定调节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是指《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规定,按新办法退休人员核定基本养老金的构成项目,该文件的实施时间为1998年7月1日。根据该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于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固定调节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原告于1998年6月退休,不符合上述条件。三、原告要求补发拖欠215个月的养老金差额19,027.5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从未拖欠。原告未明确补发哪部分养老金及计算明细,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无法答辩。四、原告要求补发按照政府规定1%标准计算17个月养老金无政策依据。如前所述,国发[1978]104号文件中没有1%标准,该请求无政策依据。五、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每月增加养老金343.25元,但未提供增加养老金的计算依据,被告不清楚其要求增加养老金的政策依据。六、原告要求自裁决后每月应得养老金按2,279.68元标准计发,被告不清楚其要求计发的养老金是按何标准计算的,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说明。七、原告提出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同等退休人员享有的政策变更养老金基数无证据支持。原告退休前所在单位性质为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后退休费(养老金)核定办法执行的是省级统筹政策,不应执行市级政府政策。同时吉林市政府也未公布过同等退休人员变更养老金基数的政策。八、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法院裁决由何方承担,被告执行法院的裁决。原告的律师费应由其本人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吉社保复决字[2015]7号复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陈丽华的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为1998年6月,连续工龄为32年;2、《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91]财综字第44号),证明企业在职职工的工资中含有6元粮油补贴,粮油补贴不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工资基数;3、《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暂行规定》(吉政发[1991]50号),证明退休费中的省级统筹项目,洗理费、房补、医补、市级(包括市级)以下文件确定的补贴不属于省级统筹项目;4、省级统筹项目的文件依据11份:国发[1979]245号、吉林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会议记录、吉政发[1988]37号、吉劳人险字[1988]7号、吉政发[1990]56号、吉财综字[1994]第14号、吉财综字[1992]292号、吉政发[1993]5号、[91]财综字第44号、[92]财综字第38号、吉政办发[1991]5号,证明省级统筹项目规定补贴共计53.5元,其中[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包括6元的粮油补贴;5、《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证明省级统筹项目外的养老金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6、省级统筹项目外补贴的文件共5份:吉政办发[1996]32号、吉政办发[1999]34号、吉市政办发[1994]92号、吉政办发[1996]40号、吉市价收字[1994]7号,证明吉政办发[1996]32号文件规定的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生活补贴50元,暂由原企业负责支付,新增加的金额不计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缴费基数。吉政办发[1999]34号文件规定,给国有企业建国后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的50元生活补贴,不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吉市政办发[1994]92号、吉政办发[1996]40号文件规定的液化补贴合计11元及吉市价收字[1994]7号文件规定的水费补贴2.5元属于市级文件确定的补贴,不应纳入省级统筹项目;7、《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第104号),证明原告退休费计发比例为75%;8、《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 22号),证明1998年7月1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这里的原规定是指国发[1978]104号文件,1995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人员,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和固定调节金,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政策法规现在是否还有效有异议,对于出处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对证据7-8证明内容有异议,1998年文件已经被1999年文件代替了,新增的文件有调节费,吉政发[2004]28号文件要求基本养老金增加的基数也没给计算。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吉林市社保局所提供证据1-8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丽华所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6-9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华于1998年6月从吉林市麻棉纺织厂退休后,吉林市社保局为陈丽华核定了退休待遇,陈丽华对吉林市社保局为其审批的养老金数额及实际发放数额持异议,于2015年10月向吉林市社保局提出复查申请。吉林市社保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7号复查决定书,认为陈丽华的诉求事项不符合政策规定。陈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社保局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7号复查决定书,并为其重新核算并补发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社保局是主管吉林市社会保险、退休养老待遇给付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对社会保险、退休待遇作出核定审批的行政职权。经审理,本案原告陈丽华对被告吉林市社保局核定的养老待遇及给付的退休金数额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对原告标准工资基数的认定符合政策规定。原告退休前的档案工资是40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其中6元粮油补贴是根据(91)财综字第44号《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增涨的,该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此项增资额,职工离休、退休时,继续全额发给,不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工资基数。”被告已按该文件规定将该项补贴核算入补贴项目内继续全额为原告发放,所以被告核算标准工资基数时将此6元扣除符合政策规定。第二、被告已经按政策规定标准为原告调整养老金。国发(1992)29号《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十元)的10%增加离休、退休金。”被告已按该标准上调了原告的退休金,原告要求按其养老金总额的10%增加养老金,没有政策依据。因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基于调高养老金标准而推算出的补发工资数额,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补发固定调节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要求没有依据。原告于1998年6月退休,根据吉政发(1998)2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8年7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待遇。”该条第(三)项同时规定:“1995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于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和170元固定调节金。”因此,原告属于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人员,不属于过渡期退休人员,而吉政发[1999]1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修改和补充的通知》中并未涉及(1998)2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所以原告不符合固定调节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发放条件。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养老金差额的问题。国发(2000)8号《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四点规定:“…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养老金中有 “各项补贴”117元,其中符合《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共计53.5元,被告单位履行了给付义务,其余63.5元补贴及其它25元养老金属于省级统筹项目外补贴,系由原告退休企业发放款项,原告要求企业破产后上述补贴由统筹基金支付没有政策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核定的退休养老待遇以及其后向原告发放的退休金并无差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规政策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丽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雷
(此件共9页,印10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6-08-31 14:3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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