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4民初3302号
原告:王海英,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禹冰,女,201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王海英(黄禹冰之母),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春庆,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吉县。
原告:孟庆华,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徐世林,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迎宾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俊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A号楼2号网点。
负责人:黄伟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洋,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金华路320号。
负责人:邢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洋,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11-1号。
负责人:冯永顺, 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与被告徐世林、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以下简称六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原告黄禹冰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原告黄春庆、孟庆华、被告徐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被告六通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平安财险吉林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洋、被告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一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徐世林、六通车队、保险公司合计赔偿784384.46元,其中医疗费463.13元、存尸费、解剖费4670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5779元、黄禹冰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22.03元、黄春庆被扶养人生活费87833.10元、精神抚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同时要求吉BFP773号、吉BDH521号、吉H1730、吉BCG986号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6时43分许,徐世林驾驶冀JJ7666(冀JKE88挂)号危险品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吉林至长春方向行驶至422公里加750米处时,撞到前方发生事故后斜停的丛江驾驶的吉BB5261号货车左后侧,将吉BB5261号货车向前推行并撞至侧翻,在撞击前移中,吉BB5261号货车撞到黄龙驾驶的吉AF8157(吉A4521挂)号危险物品货车尾部,吉AF8157(吉A4521挂)号危险物品货车被撞击向前移动时撞到丁铁锐驾驶的吉AH1730(吉A4975挂)号危险物品货车尾部。同时,吉BB5261号货车右前部撞击在左侧车道内的王迪驾驶的吉BFP773号轿车尾部,吉BFP773号轿车被撞击向前移动时撞到宋昕莹驾驶的吉BDH521号轿车尾部,吉BDH521号轿车前移中又撞到陆诗涛驾驶的吉BCG986号轿车尾部。在吉BFP773号轿车、吉BDH521号轿车向前移动时,两车前部分别撞到丁铁锐和吉BCG986号轿车乘员田淑云,造成黄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丁铁锐、王迪、田淑云受伤,七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世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龙无责任。
徐世林辩称:本起事故责任徐世林认可,但徐世林是六通运输队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单位进行赔偿,不应该由徐世林本人进行赔偿,徐世林驾驶单位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六通运输队辩称: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百五十万,能够解决赔偿问题,对于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对于不合理的要求驳回。
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春庆依法不应该给付,是1966年出生的,1956年出生的也没有提供无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给付,精神损失过高,也应该由无责任车承担责任,车辆投保义务人承担无责任的限额。
平安财险吉林支公司、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项下赔偿,其余部分应该由全责任车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辩称:吉CG986号机动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无责任的限额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日6时43分许,徐世林驾驶冀JJ7666(冀JKE88挂)号危险品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吉林至长春方向行驶至422公里加750米处时,撞到前方发生事故后斜停的丛江驾驶的吉BB5261号货车左后侧,将吉BB5261号货车向前推行并撞至侧翻,在撞击前移中,吉BB5261号货车撞到黄龙驾驶的吉AF8157(吉A4521挂)号危险物品货车尾部,吉AF8157(吉A4521挂)号危险物品货车被撞击向前移动时撞到丁铁锐驾驶的吉AH1730(吉A4975挂)号危险物品货车尾部。同时,吉BB5261号货车右前部撞击在左侧车道内的王迪驾驶的吉BFP773号轿车尾部,吉BFP773号轿车被撞击向前移动时撞到宋昕莹驾驶的吉BDH521号轿车尾部,在吉BFP773号轿车、吉BDH521号轿车向前移动时,两车前部分别撞到黄龙和吉BCG986号轿车乘员田淑云。黄龙于事故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世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龙无责任。
本院另查明:王海英系本案被害人黄龙之妻,黄禹冰系黄龙之女,黄春庆系黄龙之父,孟庆华系黄龙之母。徐世林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驾驶的冀JJ7666号机动车挂靠在六通运输队名下从事经营,该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吉BFP773号及吉BDH521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AH1730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BCG986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JJ7666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徐世林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徐世林作为冀JJ7666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黄龙死亡的后果,徐世林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不当驾驶行为与黄龙死亡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世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徐世林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六通运输队作为冀JJ7666号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机动车既负有管理上的注意义务,又对该机动车存在运行利益,故六通运输队应依法与徐世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BFP773号和吉BDH521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AH1730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桦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BCG986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涉案的保险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有数人,本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计算。
本院针对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因抢救黄龙发生医疗费463.13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存尸费、解剖费:经本院审核,黄龙的存尸费、解剖费467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必要予以支持;(三)关于死亡赔偿金:黄龙生前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死亡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24900.86元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98017.20元(24900.86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丧葬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25779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黄龙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黄龙生前被扶养人为其女黄禹冰(2010年12月30日出生),黄禹冰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黄禹冰为城镇居民,其扶养费标准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972.62元标准计算,黄禹冰的扶养人为2人,黄禹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822.03元(17972.62元×13年÷2人);黄龙生前的另一名被扶养人为其父黄春庆(1956年11月1日出生),黄春庆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黄春庆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标准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83.31元标准计算,黄春庆的扶养人为2人,黄春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33.10元(8783.31元×20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本院对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冀JJ7666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医疗费项下损失62.00元、死亡伤残金项下损失97036.18元,合计97098.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FP773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医疗费项下损失7.07元、死亡伤残金项下损失9757.56元;在其承保的吉BDH521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龙医疗费项下损失6.21元、死亡伤残金项下损失9073.62元,合计18844.4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AH1730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医疗费项下损失23.24元、死亡伤残金项下损失10628.93元,合计10652.17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CG986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医疗费项下损失7.22元、死亡伤残金项下损失9757.56元,合计9764.7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冀JJ7666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医疗费项下损失357.39元、死亡伤残金项下损失627867.48元,合628224.87元;
六、驳回原告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8.00元,由原告王海英、黄禹冰、黄春庆、孟庆华负担1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111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徐世林与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共同负担50.00元。上列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申 颖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7-07-31 14: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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