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4民初1840号
原告:杨颖,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廖桂林,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男,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颖与被告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亚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吉林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被告吉林亚琦公司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吉02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被告吉林亚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亚琦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33,000.00元:2、判令吉林亚琦公司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650.00元;3、判令吉林亚琦公司支付晚育产假30天工资4,320.7元;4、依法支持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除第一项、第十项裁决以外的其他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杨颖于2014年9月15日应聘到吉林亚琦公司工作,应聘后,填写了员工入职表,吉林亚琦公司承诺一年后和杨颖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吉林亚琦公司未与杨颖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杨颖参保,而是给已经怀孕的杨颖降薪且未对杨颖进行任何补偿。至此,杨颖与吉林亚琦公司进行交涉,2015年11月,吉林亚琦公司要给杨颖交纳社会保险,但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吉林亚琦公司在工资金额上写每月2,000.00元,这与杨颖的每月工资不符(杨颖基本工资3,000.00元/月,加500.00元/月左右补助),杨颖拒绝签字。后杨颖于2016年1月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一项明显不当。杨颖请求吉林亚琦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未超时效。杨颖自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即降薪且未按承诺签合同交社保之时起,一直在维权。二、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证据保全费不属于仲裁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三、请求法院判决吉林亚琦公司支付杨颖晚育产假30天工资4,320.70元。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杨颖剖腹产系难产,34岁生育系晚育,故杨颖应休产假143天。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有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吉林亚琦公司辩称:一、杨颖要求吉林亚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二、大龄产假休息30天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有异议。杨颖入职时填写了入职手册,每周6天工作日,一天为加班,杨颖知道。工资总额3,000.00元包含双倍的加班费、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交通补助。所以杨颖的大龄产假工资应扣除加班费和其他工资,应按基本工资2,000.00元/月计算;三、吉林亚琦公司认为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所以提起诉讼。入职时吉林亚琦公司已经告诉杨颖每周加班一天,工资总额包含加班费,不能把杨颖开的工资总额作为基础工资。四、公证费同意给付。
吉林亚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亚琦公司无须重复支付杨颖加班费17,766.16元;2、判令减少支付杨颖的产假工资及带薪休假工资,应以2,000.00元/月基本工资计算。事实与理由: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仲裁裁决要求吉林亚琦公司重复支付杨颖加班费是错误的。吉林亚琦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录用杨颖之时,已经明确告知杨颖每周六天工作制,吉林亚琦公司向杨颖支付的月薪已经包含每周加班一天的双倍加班补贴即加班费,杨颖在吉林亚琦公司录用时已经在吉林亚琦公司《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故吉林亚琦公司不拖欠杨颖加班费。二、仲裁裁决要求吉林亚琦公司向杨颖支付产假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错误,应予调整。杨颖的产假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是月工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报酬前12个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而仲裁裁决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中包含了杨颖的加班费。因此,仲裁裁决计算的月平均工资额错误,吉林亚琦公司支付给杨颖的带薪休假工资总额过高,应依法调整。
杨颖辩称:吉林亚琦公司关于基本工资所述与事实不符,杨颖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每月工资几乎都在3,000.00元/月以上,在杨颖入职时吉林亚琦公司说基本工资3,000.00元/月、补助500.00元/月,这是杨颖基本工资的构成。吉林亚琦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每周工作6天,但国家法律规定每周不超过44小时,吉林亚琦公司的规定违反法律,超出44小时。杨颖每周工作6天,共48小时,每周超出1天,这需要支付杨颖加班费。关于时效问题,杨颖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杨颖自2015年10月起一直在和吉林亚琦公司交涉。杨颖没见过员工手册,上面也没有杨颖的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颖于2014年9月15日到吉林亚琦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杨颖怀孕,2015年10月,吉林亚琦公司对怀孕期间的杨颖予以降薪。杨颖与吉林亚琦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工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杨颖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12月杨颖在吉林亚琦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018.86元/月。杨颖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工作期间,按每周加班一天计算。
2016年1月,杨颖以吉林亚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1、吉林亚琦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00元;2、吉林亚琦公司支付杨颖怀孕期间被降工资差额2,492.68元;3、吉林亚琦公司支付克扣产假及产假期间工资12,312.46元;4、吉林亚琦公司支付剖腹产住院期间的费用4,459.47元;5、吉林亚琦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3,576.07元;6、吉林亚琦公司支付带薪年假工资2,160.30元;7、吉林亚琦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8,251.20元;8、吉林亚琦公司支付年终奖5,000.00元;9、吉林亚琦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应得经济补偿3,701.29元;10、吉林亚琦公司支付保全公证费650.00元。吉林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裁决:吉林亚琦公司向杨颖支付40,528.56元,其中包括:补足被降工资差额2,492.68元、补足克扣产假及支付产假工资15,684.20元、剖腹产费用2,919.9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7,766.16元、带薪年休工资1,665.58元;驳回杨颖的其他仲裁请求。杨颖、吉林亚琦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杨颖请求本院判令:1、吉林亚琦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人民币33,000.00元:2、吉林亚琦公司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650元;3、吉林亚琦公司支付晚育产假30天工资4,320.7元;4、吉林亚琦公司支付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中除第一项、第十项裁决以外的其它裁决。吉林亚琦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吉林亚琦公司无须向杨颖支付加班费17,766.16元;2、判令减少支付杨颖的产假工资及带薪休假工资,应以2,000.00元/月基本工资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卡、银行流水、公证书、吉林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怀孕通知单、产假申请、考勤异动申请单、住院患者收费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个人参保证明、通话录音、出生证明。
本院认为:杨颖于2014年10月到吉林亚琦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杨颖主张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杨颖基本工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吉林亚琦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杨颖月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杨颖向本院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应以杨颖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18.86元作为杨颖的基本工资。关于杨颖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00元,本院认为,杨颖于2014年10月到吉林亚琦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未与吉林亚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颖可向吉林亚琦公司主张自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二倍工资补偿,故本院对杨颖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补偿33,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吉林亚琦公司抗辩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杨颖自2014年9月起入职吉林亚琦公司,至2015年9月吉林亚琦公司一直未与杨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杨颖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年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结束,杨颖于2016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吉林亚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杨颖主张的公证费650.00元,因吉林亚琦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颖主张的晚育产假30天工资,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予支持,晚育假期间遇节假日不另行计算,故本院支持杨颖晚育假一个月工资3,018.86元。关于吉林亚琦公司主张杨颖加班费17,766.16元属重复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吉林亚琦公司主张杨颖的实发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对吉林亚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吉林亚琦公司主张减少支付杨颖的产假工资及带薪休假工资,应以2,000.00元/月基本工资重新计算给付数额,因上文所述,本院已对杨颖月平均工资为3,018.86元予以认定,故对吉林亚琦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吉林市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中,仲裁裁决确认吉林亚琦公司给付杨颖补足被降工资2,492.68元、补足克扣产假及支付产假工资15,684.20元、剖腹产费用2,919.9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65.58元,吉林亚琦公司对上述给付项除对杨颖月工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吉林亚琦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未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给付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00元、保全公证费650.00元、晚育30天产假工资3,018.86元、补足被降工资差额2,492.68元、补足克扣产假及支付产假工资15,684.20元、剖腹产费用2,919.9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7,766.1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65.58元,共计77,197.42元;
二、驳回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吉林亚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10.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娟
代理审判员 邱连彭
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8-04-17 14:44:45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