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4民初129号
原告:李亚君,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艳,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洪武,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君与被告魏艳、蔺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君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一、被告蔺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艳、蔺洪武共同借偿还款本金14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亚君与魏艳系同事关系,自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止,魏艳几次向李亚君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分,截止2017年8月9日止,魏艳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7年8月26日,经与魏艳核对共欠款16.5万元,为此,魏艳为李亚君重新出具借据,表明尚欠李亚君借款本金16.5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10月26日前全部付清。此后,魏艳仅偿还19700元,现尚欠145300元未还。魏艳、蔺洪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李亚君诉至法院。
魏艳辩称:第一,魏艳与蔺洪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借款数额并非16.5万元,该16.5万元存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第二,魏艳于2017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在2017年10月份偿还19700元;第三,魏艳借款是用于向外出借高利贷,但因对方涉嫌刑事犯罪,所借款项不能归还,因此魏艳才未能将本案借款归还于李亚君;第四,因第三点原因,所以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魏艳、蔺洪武已经离婚,该笔借款与蔺洪武无关。
蔺洪武辩称:李亚君所说的借款,与蔺洪武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从李亚君陈述的可以看出,李亚君不是为了帮忙才借钱给魏艳,而是为了三分利的高利息。如果为了帮忙,肯定会深入了解借款的用途,而且作为魏艳的同事,应当了解蔺洪武是否同意。事实上,蔺洪武与魏艳已经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2017年8月30日离婚,反过来讲,就算不分居,魏艳有自己的独立行为,蔺洪武也不能完全掌控;从举证责任上讲,按照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解释,应当由李亚君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蔺洪武与魏艳共同的家庭事务支出,蔺洪武也将举出反证证明双方早已分居的事实;对于普通家庭来说,20多万元借款数额巨大,不属于常规家庭开支范畴,纯属魏艳个人行为,与蔺洪武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亚君对蔺洪武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李亚君与魏艳系同事关系,魏艳与蔺洪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登记离婚。魏艳于2016年8月24日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7年7月25日偿还2万元本金,该笔借款利息为16500元(5万元×3%×11个月),2017年8月8日偿还剩余3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为330元(11天×3%÷30天×3万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截止2017年8月26日,利息为10800元(12个月×3万元×3%);2016年11月26日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截止2017年8月26日,利息为10800元(9个月×4万元×3%);2017年6月5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为3750元(2.5个月×5万元×3%),上述借款本金剩余12万元,利息为42180元,合计162180元。 2017年8月26日魏艳就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向李亚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魏艳现尚欠李亚君借款本金人民币拾陆万伍仟元整,约定于2017年10月26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魏艳。身份证:XXXX。2017年10月7日魏艳偿还本金3000元,2017年11月3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7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7年12月24日李亚君领取魏艳工资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据、吉林银行打款客户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魏艳工资存折、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本院认为,魏艳于2017年8月26日为李亚君出具的16.5万元借据的效力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李亚君与魏艳之间曾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8月26日魏艳为李亚君出具16.5万元借据应认定双方对多笔借贷关系的最后结算,且有证据支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借据合法有效;关于借据中16.5万元是否包含利息问题,魏艳与李亚君双方均认可该16.5万元既有本金又有利息,关于利息标准魏艳主张月利率5分,李亚君主张月利率3分,魏艳陈述其向李亚君借款是为了向他人转借,结合本案借款数额,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对魏艳抗辩月利率5分,不予采纳。关于魏艳出具借据中载明所欠李亚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魏艳为李亚君出具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可以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借据中载明16.5万元,本金应为12万元,利息为28181元(11个月×2%×5万元+11天×2%÷30天×3万元+12个月×3万元×2%+9个月×4万元×2% +2.5个月×5万元×2% ),截止2017年8月26日,魏艳共欠李亚君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8181元。从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2月24日魏艳累计偿还借款19700元,庭审中,李亚君认可偿还的是本金,故魏艳现欠李亚君本金为100300元。关于李亚君主张从2017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赔偿利息损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亚君要求蔺洪武与魏艳共同履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李亚君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魏艳与蔺洪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魏艳所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魏艳应予偿还,本院对李亚君要求蔺洪武与魏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亚君借款本金100300元;
二、被告魏艳偿付原告李亚君借款本金17万元的利息损失28181元(截止2017年8月26日),与前款同时给付。
三、被告魏艳赔偿原告李亚君利息损失,以本金12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0月6日;以本金117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1月2日;以本金112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9日;以本金104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30 日至2017年12月24日;以本金1003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魏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50元(案件受理费1603元、保全费1247元)由被告魏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裁判要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案受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没有出台,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案件审理中,司法解释出台,该解释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故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李亚君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魏艳与蔺洪武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魏艳所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魏艳应予偿还,本院对李亚君要求蔺洪武与魏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界限,明确审判方向。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05-06 14:4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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