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振亚对刘福财与崔德量、于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执行异议,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充分审查证据、召开听证会、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住宅订购协议书、银行流水、入住宽带办理票据、电费票据、供暖费、吉视传媒开户票据、微信截图、收条。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崔德量、于贺与符振亚在涉案房屋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符振亚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系因房屋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不是符振亚自身原因造成,即符振亚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自身不存在过错。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件索引】
执行案件: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执1554号(2020年9月1日)
执行异议: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执异77号(2021年4月21日)
【基本案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福财与被执行人崔德量、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符振亚对查封吉林市龙潭区龙山峻景三期1-1-2-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
【内容摘要】
案外人符振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于贺名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龙山峻景三期1-1-2-3号住宅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在2019年11月30日通过龙山峻景售楼处介绍购买了崔德量妻子名下的龙山峻景三期1-1-2-3号住宅,并签订了住宅订购协议书,交了部分首付款,完成了钥匙交接,当年入住到该房屋,被告答应协助办理更名手续,但由于疫情等特殊原因,更名手续到2020年4月份才开始办理,正在办理更名的过程中突然发现该房产被船营法院查封,经与崔德量沟通得知,该房产被崔德量另一位债权人刘福财查封,崔德量说正在申请一笔银行贷款,马上就放款了,有钱就立刻解封,之后也多次与崔德量沟通,一直说再等等,直到近日法院在我家门上贴公告,我马上联系售楼处谢经理和崔德量共同来到船营法院说明此事,因为我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并且入住了一年,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请求法院能充分考虑买房人的权益,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裁判结果】
支持案外人符振亚的执行异议请求,该案件异议请求成立。
【裁判理由】
崔德量、于贺与符振亚在涉案房屋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符振亚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系因房屋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不是符振亚自身原因造成,即符振亚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自身不存在过错,案外人符振亚请求解除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刘福财与崔德量、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吉0204执保60号民事裁定,查封于贺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营口路299号铁东小北山02地块(龙山峻景三期)1号楼1单元2层3号房产,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吉0204民初1245号民事调解,调解:一、被告于贺、崔德量欠原告刘福财借款320,000.00元,其中250,000.00元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另70,000.00元自2019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于2020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福财;二、诉讼费5,17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50.00元、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于贺、崔德量负担(原告已垫付),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福财。以上调解生效后,于贺、崔德量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20)吉0204执1554号。异议人提出以上异议请求。另,2018年1月23日,约定于贺与吉林市大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振亚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78829元,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内容。符振亚向本院提供住宅订购协议书、收条、银行流水单据、电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于贺、崔德量(甲方)与符振亚(乙方)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住宅订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以52万元的价款购买涉案房屋,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在收到该房屋钥匙时,再向甲方支付房款10万元,乙方在甲方改底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甲方支付房款11万元,剩余房款26万元办理房屋贷款,此次交易完成,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内容。2019年12月5日,崔德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房屋钥匙已交接,收到购房款10万元。符振亚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房款1万元,符振亚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供热费、电费、有限电视安装费等费用。
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晶 刘成义 张丽娟
编写人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王晶
联系电话 17644297621
附执行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04执异77号
异议人:符振亚,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山峻景三期1-1-2-3号。
申请执行人:刘福财,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绿地花都2-4号3单元302室。
被执行人:崔德量,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12号楼3单元101室。
被执行人:于贺,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12号楼3单元101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福财与被执行人崔德量、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符振亚对查封吉林市龙潭区龙山峻景1号楼1单元2层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符振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于贺名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龙山峻景三期1-1-2-3号住宅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在2019年11月30日通过龙山峻景售楼处介绍购买了崔德量妻子名下的龙山峻景三期1-1-2-3号住宅,并签订了住宅订购协议书,交了部分首付款,完成了钥匙交接,当年入住到该房屋,被告答应协助办理更名手续,但由于疫情等特殊原因,更名手续到2020年4月份才开始办理,正在办理更名的过程中突然发现该房产被船营法院查封,经与崔德量沟通得知,该房产被崔德量另一位债权人刘福财查封,崔德量说正在申请一笔银行贷款,马上就放款了,有钱就立刻解封,之后也多次与崔德量沟通,一直说再等等,直到近日法院在我家门上贴公告,我马上联系售楼处谢经理和崔德量共同来到船营法院说明此事,因为我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并且入住了一年,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请求法院能充分考虑买房人的权益,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刘福财与崔德量、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吉0204执保60号民事裁定,查封于贺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营口路299号铁东小北山02地块(龙山峻景三期)1号楼1单元2层3号房产,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房屋编码:234153IV101010102003。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吉0204民初1245号民事调解,调解:一、被告于贺、崔德量欠原告刘福财借款320,000.00元,其中250,000.00元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另70,000.00元自2019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于2020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福财;二、诉讼费5,17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50.00元、保全费2,120.00元)由被告于贺、崔德量负担(原告已垫付),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福财。以上调解生效后,于贺、崔德量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20)吉0204执1554号。异议人提出以上异议请求。另,2018年1月23日,约定于贺与吉林市大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1101-20180123-0001,房号:234153IV101010102003),符振亚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78829元,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内容。符振亚向本院提供住宅订购协议书、收条、银行流水单据、电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于贺、崔德量(甲方)与符振亚(乙方)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住宅订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以52万元的价款购买涉案房屋,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在收到该房屋钥匙时,再向甲方支付房款10万元,乙方在甲方改底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甲方支付房款11万元,剩余房款26万元办理房屋贷款,此次交易完成,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内容。2019年12月5日,崔德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房屋钥匙已交接,收到购房款10万元。符振亚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房款1万元,符振亚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供热费、电费、有限电视安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崔德量、于贺与符振亚在涉案房屋查封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符振亚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系因房屋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不是符振亚自身原因造成,即符振亚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自身不存在过错,符振亚请求解除房屋查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0)吉0204执1554号执行裁定中对吉林市龙潭区营口路299号铁东小北山02地块(龙山峻景三期)1号楼1单元2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96.75平方米,房号:234153IV101010102003)的查封并中止对以上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刘成义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思莹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9 16: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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