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 号之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 与被执行人 纠纷一案中,经查, (写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 。查封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写明)被执行人 负责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被执行人 可以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 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写明)被执行人 负责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被执行人 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询问笔录、通知书等配套法律文书)
三、在上述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重新表述,民诉法111条)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 号之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 与被执行人 纠纷一案中。本院于 年 月 日作出( ) 查封了被执行人 。现因 ,申请执行人 向本院 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 的查封,故本院依照(适用裁定的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 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 号之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 与被执行人 纠纷一案中,于 年 月 日向被执行人 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写明应当履行的义务),但被执行人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 存款 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 号之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 与被执行人 纠纷一案中,于 年 月 日向被执行人 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写明应当履行的义务),但被执行人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 在 处有收入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 在处收入 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年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 ) 号之
:
申请执行人 与被执行人 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 ) 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按下列内容协助执行:
附: 执行裁定一份。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吉林市解放西路73号 邮编:132200
《民诉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5 0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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